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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袁仲坤与何远英、陈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仲坤,何远英,陈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69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袁仲坤,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何远英,女,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陈春林,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袁仲坤诉被告何远英、陈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袁仲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远英、陈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水泥预制板款5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远英、陈春林未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和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二被告为修建其在瓮安县猴场镇草塘社区皮匠街新建的房屋到原告处赊购水泥预制板,后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共计应付原告水泥预制板货款5223元,因二被告当时经济困难,被告陈春林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5223元的欠条一张,上述所欠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4月25日原告以款项未获以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林、何远英在原告处赊购水泥预制板,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举证被告陈春林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材货款5223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春林、何远英支付未付货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另,本院受理本案后曾多次到二被告住处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是前往送达的几次二被告都无人在家,法庭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其他相关应诉材料张贴在二被告住处房门上,待本院此后再到二被告住处时发现张贴在二被告住处的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均已不知所踪。嗣后本院还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何远英,并将本案的相关情况对其进行了电话告知,让其到法庭应诉处理,但其拒绝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在穷尽民诉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后选择公告送达,并在公告中告知了其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然而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更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远英、陈春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仲坤水泥预制板款五千二百二十三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均由被告何远英、陈春林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金额计算),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雅淋审判员  肖义刚审判员  谢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