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47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鄂0111刑初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另处)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厂前苏家咀44号附近,采取强行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400元及“红米”notelL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林某甲分得赃款4200元、林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手机一部,赃款均被挥霍。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林某甲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甲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