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88号袁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男,1968年11月16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199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6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东汤镇街里御圣泉门前从被害人杨某某衣服兜里盗窃华为荣耀7i手机一部。经凤城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所盗手机已返还失主。2017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东汤镇早市上从被害人丁某某挎包中,盗窃现金47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姜某(已行政拘留)在凤城市东汤镇街里一品鲜超市门口,袁某某通过往郑某骑行的自行车里面扔绳子的手段,迫使自行车行驶不畅,姜某趁郑某下车查看之时将其存放在车筐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80多元、一张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部酷派智能手机、四张银行卡及一串钥匙。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所盗赃物均已返还失主。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杨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姜某的证言,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的十二天。)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