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佳丽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佳丽,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6年10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佳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豫1525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佳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佳丽以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2017年4月24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认定上诉人张佳丽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7)豫15刑终189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1525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5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佳丽及其辩护人郑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张佳丽在固始县超达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5轿车一辆,因资金不足,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固始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7万元信用卡。2016年8月19日,张佳丽一次性透支27万元向固始县超达汽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按照张佳丽与中国银行固始支行约定,张佳丽每月需向该行还款7500元本金和862.5元手续费,分期为36个月。张佳丽在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9日和2015年11月10日共支付了25700元后,再未还款。后经中国银行固始支行多次催收,张佳丽不还款,且隐匿车辆。后中国银行固始支行在多次向张佳丽催收还款未果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张佳丽尚欠银行本金244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佳丽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佳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佳丽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佳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郑传英的辩护意见是,张佳丽退还了全部透支款,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其丈夫现被息县法院逮捕,其有三个子女需要照顾。建议对张佳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张佳丽在固始县超达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5轿车一辆,因资金不足,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固始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7万元信用卡。2016年8月19日,张佳丽一次性透支27万元,向固始县超达汽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购车款。按照张佳丽与中国银行固始支行约定,张佳丽每月需向该行还款7500元本金和862.5元手续费,分期为36个月。张佳丽在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9日和2015年11月10日共支付了25700元后,再未还款。后经中国银行固始支行多次催收,张佳丽不还款,且隐匿其购买的奥迪Q5轿车。中国银行固始支行在多次向张佳丽催收还款未果情况下,向固始县公安局报案。截止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之日,张佳丽尚欠中国银行固始支行透支款本金244300元。2016年10月11日,张佳丽经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2017年7月20日,中国银行固始支行出具结算证明:张佳丽欠中国银行固始支行信用卡款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佳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张佳丽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催收通知书,登记申请表,银行催收回单,银行分期付款合同,银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银行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银行报案材料,证人周某、叶某证言,被告人张佳丽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固始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固始支行出具结算证明等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佳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张佳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透支银行款,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佳丽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佳丽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佳丽的亲属已退还了涉案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传英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佳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佳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万厚洲审判员  陈 岩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