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柴红、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红,李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红,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从业人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桥西社区。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从业人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桥西社区。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红、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红及其辩护人秦阳、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高兴林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8日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新的证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柴红经其上线张凤的发展加入广东“念宝RTT”慈善互助平台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层层互助为名,采取以缴纳爱心资金成为会员,并以2x8升级矩阵发展会员的方式收取会员的投资,即每个会员的第一层可以拥有2个会员,这2个会员再以2的倍数倍增会员,……依此二二复制,一直倍增至第八层;会员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柴红与刘某(另案处理)组织毕某某、孙某某、马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老水产公司附近的民宅、远大写字楼1710房间内进行宣传、发展下线,超过3个层级105人加入该传销组织,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719430元,返利98405元。被告人柴红负责给投资者讲课、组织他人收钱和给投资者返利,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收款和开票据。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柴红、李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柴红、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毕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红、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层层互助为名,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行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红、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柴红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柴红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