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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运娥、王智等与李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娥,王智,王慧,王强,李朋,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807号原告:周运娥,女,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王智,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慧,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王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姣,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朋,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23648L。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水,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勇,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运娥、王智、王慧、王强与被告李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姣、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王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水、刘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运娥、王智、王慧、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向四原告赔偿医疗费4980元、死亡赔偿金462961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4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其他合理性支出6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43716.8元;四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李朋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港十一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的王国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国栋死亡。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为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承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在排除驾驶人李朋无证、酒驾等免赔拒赔情形后,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另原告应当提交王国栋的尸检证明、死亡报告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若李朋驾驶的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和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王国栋是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由郑州市二七区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郑州中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无相关经办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周鸿学出具的20000元租车费真实性有异议,且租车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另殡仪馆出具的10400元的发票费用也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出具的酒店所在地不是事故发生地且距离王国栋及其家属居住地较远,且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也不是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因此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已得到事故车辆驾驶人李朋的赔付,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45000元的直接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7年4月2日李朋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栋(1954年12月11日出生)死亡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周运娥与死者王国栋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智、王慧、王强与死者王国栋系子女关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2017年4月2日出具的CT费票据与救护车费票据,可以证明四原告为王国栋支出医疗费4980元;2.王国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二七区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郑州中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原告提交周运娥与王强共同共有的房产证,可以证实死者王国栋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住宿费,原告王智提交的由郑州未来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8日、9日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王智产生了该部分住宿费损失,但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处理王国栋丧葬事宜具有关联性,对该5000元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4.租车费,原告提交的周鸿学出具的收据,因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殡仪馆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福禄殡葬礼仪服务部出具的10400元定额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办理王国栋丧葬事宜之间的关联性,且该部分费用属于丧葬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6.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由周运娥与赵秀英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及赵秀英出具的45000元收条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系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李朋驾驶的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朋与四原告于2017年7月1日达成刑事谅解协议,李朋为达成刑事谅解向四原告进行220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该部分费用不计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李朋自愿放弃对该笔赔偿款向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四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朋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未遵守不得拨打接听电话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朋驾驶的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周运娥、王智、王慧、王强主张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4980元;2.死亡赔偿金,王国栋死亡时为63周岁,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62961(27233元/年×17年)元;3.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为22960(45920÷12×6)元,四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殡仪馆支付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且其无法证明该部分损失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王国栋死亡的事实,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四原告主张直接财产损失45000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2901(4980+462961+22960+50000+2000)元,已超出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四原告1149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342336.8[(542901-114980)×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朋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继续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运娥、王智、王慧、王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49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运娥、王智、王慧、王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23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7元,减半收取计4618元,由原告周运娥、王智、王慧、王强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