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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福鼎市华晟新材料有限公司、陈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华晟新材料有限公司,陈兴,余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福鼎市华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文渡项目区,法定代表人姜某1。组织机构代码78690238-X诉讼代表人李将云,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被告单位福鼎市华晟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兴,男,1978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福鼎市华晟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剑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云龙,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振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兴、余云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振丰、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将云,被告人陈兴及其辩护人李剑锋、戴盛、被告人余云龙及其辩护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陈兴与戴某共同筹集资金收购福建省亚泰金属有限公司并更名成立福鼎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因福鼎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4年底,戴某与被告人陈兴商议后决定通过被告人余云龙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被告人余云龙介绍戴某以支付8%的开票费向林某1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1允诺给予被告人余云龙开票费的0.1%介绍费。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底期间,被告人陈兴等人在与林某1控制的深圳市成恒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三家公私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林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7份,金额达人民币33305933.34元(币种下同),税款共计5662009.73元。被告人陈兴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福鼎市国税部门认证抵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戴某、谷某、林某1等人证言,发票清单,福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陈兴、余云龙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单位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背景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抵扣5662009.73元;被告人陈兴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被告单位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余云龙明知陈兴与他人没有任何货物交易,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抵扣,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此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被告单位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兴、余云龙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犯罪主要是由戴某策划、实施并最终得逞,被告人陈兴在本案中没有获利,其主观犯意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陈兴到案后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兴具有悔罪表现,愿意交补税款,请求法庭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余云龙在全案中处于帮助地位,虽然林某1许诺给予报酬,但并未实际获利,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余云龙系初偶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良好,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人陈兴与戴某(另案处理)共同筹集资金收购福建省亚泰金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9月12日将该公司更名为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2800000元。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经协商戴某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人陈兴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经营者,但公司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姜某1。自2014年开始,因被告单位福鼎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缺少进项钢材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当期应缴税款,被告人陈兴经与戴某商议后,决定通过被告人余云龙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该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进项增值税的税款。事后,被告人余云龙介绍戴某向林某1(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价额约6.7%的开票费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林某1则允诺给予被告人余云龙0.1%的开票介绍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兴等人在被告单位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林某1控制的深圳市成恒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市联顺旺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锡塔贸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价额约6.7%的开票费由林某1以该三家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达人民币33305933.34元(币种下同),税款共计5662008.67元。后被告人陈兴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福鼎市国税部门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5662008.6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兴于2016年4月28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被告人余云龙于2016年7月19日在广东揭阳市榕城区江南新城一期17栋地下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兴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出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所虚开的增值税抵扣款项5662008.67元,并主动预缴罚金300000元;被告人余云龙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7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戴某、谷某、林某1、康某、姜某1、姜某2、李某、方某、潘某等人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附《发票清单》,福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取得深圳市成恒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市联顺旺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锡塔贸易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交易往来明细,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入库单,搜查笔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兴、余云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陈兴身为被告单位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者,为使其所经营的被告单位获得进项抵扣税款而与戴某等人积极主动实施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其积极主动直接参与策划,是实际受益人,并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云龙为被告单位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而介绍林某1所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非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因此,被告人陈兴辩护人提出陈兴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余云龙辩护人提出余云龙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兴辩护人提出陈兴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除应当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外,还应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及基本情况,本案被告人陈兴归案后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其住所及联系方式,属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内容范畴,不属立功表现;其虽提供同案犯亲属的电话联系方式,但公安机关系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抓获了同案犯,并非被告人陈兴协助行为而成的,故被告人陈兴行为不属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兴作为被告单位福鼎市华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明知其所经营的被告单位没有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余云龙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明知被告单位没有实际应税货物交易,仍介绍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累计33305933.3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5662008.67元,被告单位与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为被告单位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及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云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二被告人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税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鼎市华晟新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余云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四、被告单位福鼎市华晟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5662008.67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缪怀亮审判员  潘其雄审判员  许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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