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行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小纪杨先玉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玉,刘贵红,刘小纪,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徐勇,徐健宸,刘芸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4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先玉,女,汉族,1952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贵红,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纪,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秦园,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徐勇,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审第三人徐健宸(刘小纪与徐勇之子),男,汉族,2009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审第三人刘芸巧(刘贵红之女),女,汉族,2002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先玉等三人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4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九龙坡区政府作出《关于重庆市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公告》,决定对西山村五社征地后划地自建房以及征收范围内其它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被征收人7户,拟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3204.2平方米。征收公告公示的签约期限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征收补偿对象、征收补偿面积认定等进行了规定。杨先玉等三人所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西村97号(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属本次征收范围。该房屋系重庆市供销社在上世纪80年代对西山村五社征地时,未进行现房安置,而是允许当时的农转非户籍人员以户为单位,在指定区域按每人10平方米的土地面积自行修建房屋而建成,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经重庆近平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测绘房屋面积1153.64平方米。2016年3月10日,九龙坡区政府以杨先玉等三人未在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作出了九征字(2016)第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杨先玉等三人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6]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九龙坡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征收部门未公示初步评估结果、未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为由,撤销了其对杨先玉等三人作出的九征字(2016)第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九龙坡区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9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登记结果进行公示,载明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征收补偿对象为杨先玉等三人及已故的刘富连;补充安置人员为本案第三人徐勇、徐健宸、刘芸巧;房屋面积1153.64平方米;实际用途住宅;修建时间80年代;第一种计算方式,即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每人10平方米乘以现有房屋楼层数的面积确定征收补偿面积为160平方米,余下993.6平方米以残值补偿;第二种计算方式,即对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和补充安置人员人数之和,按建筑面积20平方米/人确定征收补偿面积为140平方米,余下1013.64平方米以残值补偿;同时告知对调查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的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征收补偿对象、补充安置人员、征收补偿面积的确定原则和依据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2016年10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作出对9月23日调查登记结果的核实情况通知并公示,杨先玉等三人所涉被征收房屋的情况无变化。2016年10月11日,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的委托,对本次征收范围的被征收房屋作出了《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参照有证房屋初步估价结果》,次日,房屋征收部门将该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向杨先玉等被征人进行了为期7日的公示,安排了负责本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并发布通知重新确定了签约期限(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在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期届满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6年10月23日将《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分户估价报告》依法送达杨先玉等三人。该分户估价报告综合确定2015年11月3日(价值时点)杨先玉等三人房屋参照有证住宅用房的市场价值为5807元/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估价总值为929120元。该分户估价报告还告知了10日内可依法申请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等权利。杨先玉等三人收到分户估价报告后,未提出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签约期内房屋征收部门又与杨先玉等三人进行了协商,仍未与其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10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向九龙坡区政府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11月1日,九龙坡区政府作出九征字[2016]第015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杨先玉等三人以及第三人纳入本次征收范围的九龙坡区华岩西村97号房屋作如下补偿:一、按照对被征收人就高不就低的补偿原则,华岩西村97号房屋征收补偿面积160平方米,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按货币补偿单价5807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929120元补偿被征收人。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叠彩西城1栋5-1(53.38平方米)、叠彩西城1栋3-6(68.9平方米)和天顺家园E栋2-3(62.57平方米)共三套房屋安置被征收人,其中,叠彩西城的结算单价为4680元/平方米,天顺家园的结算单价为458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应按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二、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按1000元/户·次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2次搬迁费,其他有关费用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房屋征收部门按1000元/户·次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1次搬迁费,其他有关费用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三、被征收房屋残值补助面积为993.64平方米,砖混结构,按600元/平方米给予补助。四、责令被征收人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九龙坡区华岩西村97号房屋交征收部门拆除。九龙坡区政府向杨先玉等三人依法送达了该《征收补偿决定》,其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据此,九龙坡区政府享有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的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本案所涉被征收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送达杨先玉等三人后,其并未依法申请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故对该《分户估价报告》应当予以采信。九龙坡区政府在与杨先玉等三人多次沟通、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以《分户估价报告》等为据,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给予杨先玉等三人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的选择,补偿搬迁费等相关费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并无不当。杨先玉等三人认为其被征收房屋不属于九龙坡区政府管辖,初步评估结果未公示,无房地产估价师现场说明解释,分户报告未送达,故九龙坡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先玉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先玉等三人负担。杨先玉等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征收补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分户估价报告》应当予以采信,九龙坡区政府多次与其沟通协商无果,九龙坡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等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还存在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和程序、房屋面积的测量经过、分户估价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见证人的身份等事实没有查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规定。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九龙坡区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九龙坡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2、九龙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九龙坡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依法发布了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机构作出《初步评估结果》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将上述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进行了为期7日的公示,安排了负责本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并将《分户估价报告》依法送达杨先玉等三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与杨先玉等三人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杨先玉等三人未在期限内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因此,九龙坡区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示和送达,程序合法。杨先玉等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先玉等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九征字(2016)第0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渝府复[2016]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九龙坡区政府前后两次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内容是一致的,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九龙坡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的证据和依据有: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公告》、《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张贴公告、见证,拟证明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房屋征收项目调查登记结果公示的通知》及《调查登记结果的核实通知》及公示照片,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结果于2016年9月23日予以了公示,并告知如有异议于9月26日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映到征收部门。同年10月10日,征收部门又将被征收房屋核实确认的调查登记结果进行了公示。3、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参照有证房屋初步估价结果》、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城市房屋征收初步估价结果公示》,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关于公示期间现场情况说明》,拟证明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包括杨先玉等三人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分户初评结果,征收部门予以了公示并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现场解释说明。4、杨先玉户《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分户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依法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并予以送达。5、《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房屋征收项目的有关通知》及公示照片,拟证明重新确定了签约期限,并公示了安置房源。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谈话笔录》,拟证明其与杨先玉等三人协商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7、《情况说明》,拟证明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办事处出具说明杨先玉等三人被征收房屋属于九龙坡区华岩新村社区管辖。8、《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对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未签约住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拟证明因杨先玉等三人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向九龙坡区政府报请了作出征收补偿决定。9、九征字(2016)第015号《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凭证以及公示,拟证明其根据征收部门请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经一审庭审质证,九龙坡区政府对杨先玉等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杨先玉等三人及第三人对九龙坡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机构选择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程序错误,补偿安置方案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对房屋的补偿面积不真实,航拍测量结果与实际测量结果相差很大;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以户为单位进行调查,杨先玉等三人的房产属于多户人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责任不在杨先玉等三人,属于历史原因,调查登记没有按照客观实际登记,分户应按照公安登记户籍为准。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机构没有经被征收人选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测评,初评结果公示没有人员到现场进行解答;对证据4不予认可,分户估价报告杨先玉等三人没有收到,送达回证载明的拒绝签收是不真实的,见证人华岩新村社区也是错误的,杨先玉等三人不是该社区的,故见证人的见证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九龙坡区政府应当送达杨先玉等三人而未送达,其对该通知内容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九龙坡区政府没有找其进行过协商;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见证不合法且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九龙坡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杨先玉等三人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于2016年10月11日对本次征收范围的被征收房屋作出了《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参照有证房屋初步估价结果》;次日,房屋征收部门将该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向杨先玉等被征收人进行了为期7日的公示,并安排了负责本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在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期届满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6年10月23日将《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分户估价报告》依法送达杨先玉等三人。杨先玉等三人收到分户估价报告后,如对其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依照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的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杨先玉等三人并未依据规定寻求救济,即提出申请复核评估或鉴定,亦未举示有效证据推翻九龙坡区政府举示的《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分户估价报告》,一审法院对该《分户估价报告》依法予以采信正确,九龙坡区政府依据该《分户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补偿价格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杨先玉等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从九龙坡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内容来看,包括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以及搬迁费等有关补偿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先玉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先玉、刘贵红、刘小纪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其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