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275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吴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时,承诺借款期限半年偿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如下: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以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借据原件一张。被告吴某某辩称:答辩人借原告钱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是双方在一起做生意,后来散伙,散伙后原告向答辩人要钱,答辩人偿还了原告6000元。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四张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吴某某因生意原因,向原告张某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借到张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2016年5月20日”。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分五次向原告汇款6000元。庭审时,原告称该6000元已经收到,系被告吴某某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的还款,与本案4万元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因生意原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借款6000元,并提交了还款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还款行为发生在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后,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该6000元借款系另外一笔借款,故本院采信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4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张某余下借款本金34000元,上述借款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再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