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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王付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王付德,王安波,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1/1)。负责人:陈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智,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德,男,194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素,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波,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居住地为南京栖霞区。原审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889156XF(1/1)。法定代表人:周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军,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付德、王安波,原审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智、被上诉人王付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素、被上诉人王安波、原审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付德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而且没有任何误工的证据,一审法院却支持王付德的误工费损失,王付德应当提交其在事故发生后58天的收入减少证明,以证实其存在损失;2、被上诉人王安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包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没有不计免赔险的,肇事车辆全责商业险扣减免赔率20%,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王付德57343.62元,其中16580.15元需要在商业险部分理赔,该部分应该扣除2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王付德答辩称:1、王付德是农民,与上班拿工资的不一样,农民靠种地生活,此次事故发生后王付德在医院住院58天,在付不起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回家,医生嘱咐回家需要修养6个月,王付德在家里治疗期间欠下了几千元的外债,在王付德休养期间耽误了农活,也不能在农闲时打零工挣钱,明显给其生活造成困难,一审支持误工费是正确的;2、上诉人所说的不计免赔是否存在与王付德无关。原审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买的有交强险,一审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如果需要在商业险内赔偿,我们同意按照保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的约定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王安波答辩称:同意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王安波驾驶临时号牌苏A×××××号货车行驶至潢川县××××附近,违法行驶,与原告王付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王付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4日第201609041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付德不承担责任。王付德受伤后,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及其他伤,2016年11月1日出院,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19040.1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半年。王安波先行垫付10000元。临时号牌苏A×××××号���车车主为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为临时号牌苏A×××××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其中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潢川县桃林铺镇黄大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村丁寨组村民王付德,身份证号,家中养猪、养鸡、养鸭,现在耕种田地8亩多。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安波驾驶临时号牌苏A×××××号货车违法行驶,造成王付德受到损害,三轮电动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波和海川物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临时号牌苏A×××××号货车���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王付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9040.15元;2、误工费,王付德住院58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半年,误工时间本院认可为58天+180天=238天,误工费标准,王付德虽然生于1940年9月5日,但黄大楼村委会证明其现耕种田地8亩多,家中养猪、养鸡、养鸭,法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34941元计算,误工费金额为34941元÷365天×238天=22783.45元;3、护理费,住院58天,护理期限为58天,护理业视为其他服务业,标准以33857元计算,金额为:33857元÷365天×58天=5380.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5800元;5、营养费58天×30元=1740元;6、交通费,王付德从事故地由救护车运至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确需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法院酌定1800元;7、财产损失,原告请求2000元,以定损的800元计算。上述金额合计57343.62元,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赔偿。王付德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王安波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付德赔偿款57343.62元(王付德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王安波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9元,原告王付德负担50元,被告王安波、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19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是否支持误工费损失,更应该视客观实际作出判断。本案被上诉人王付德身为农民,除了劳动所得外没有其他固定收入,根据潢川县桃林镇黄大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王付德在事故发生前常年以种田为生,耕种田地8亩多,另从事养鸡、养猪、养鸭及种菜等农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付德住院58天,出院证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半年,在住院及继续休息治疗期间,势必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提出一审认定超出10000元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040.15元、营养费17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应当放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20%免赔率进行赔偿,该上诉人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被上诉人王安波及原审被告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付德40763.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王付德13264.12元;两项合计5402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王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付德3316.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王付德负担50元,由王安波、南京市海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219元,由王安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仲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