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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亚情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情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亚情,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梅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胡某1,蔡山镇胡世柏村委会副书记。法定代理人周某1,蔡山镇胡世柏村妇女主任。指定辩护人王子琦,湖北今天律师���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徐康,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亚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亚情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1、周某1、指定辩护人王子琦、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胡亚情认为公公周某3对自己不好,决定将儿子周某2(2016年7月12日出生)带出去躲几天,吓唬一下周某3。当日下午,胡亚情用童车将周某2从蔡山镇庙垸村六组家中带出来,后一直抱着周某2躲在蔡山镇胡世柏村六组吴家垸通往湖脚下村同村公路的京九铁路人行涵洞内,期间胡亚情仅对���某2喂食了一些乳品饮料。2月28日8时许,胡亚情发现周某2没有动弹,认为周某2已经饿死,便将周某2抱至蔡山镇周上屋村九组龙凼边挖坑掩埋。之后胡亚情一直在附近村庄务工,直至2017年3月3日,被其家人找到,在胡亚情的指引下,其家人找到掩埋周某2的地点,发现周某2尸体。经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2系被活埋所致的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亚情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亚情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亚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的,是认为周某2已死亡才将孩子掩埋;被告人胡亚情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家庭困难,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从小头脑比正常人要差些,但从未害过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亚情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寻人启事、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陈某、周记上、周某3、周某4、曾某、周某5、周某6、王某、施某、向某、刘某等人询问笔录、被告人胡亚情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局证人毛某、廖某、梁某、严某等人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亚情与其公公周某3因琐事产生矛盾,遂将年幼的儿子周某2抱走以吓唬一下周某3。胡亚情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对于一个尚在哺乳期的婴儿长时间不予喂食会引起什么样的后果,其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却由于疏忽大意,误认为周某2已经死亡就挖坑将周某2掩埋,导致发生被害人被活埋所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亚情经鉴定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亚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胡亚情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亚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亚情的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王 滨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