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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国中与曹斌、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中,曹斌,卢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451号原告:陈国中,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曹斌,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卢俊,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陈国中与被告曹斌、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曹斌、卢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曹斌、卢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梅诗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泰寿、杨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斌、卢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曹斌、卢俊向陈国中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实际归还完毕借款本金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招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律师费、误工费1500元、快递费25元由曹斌、卢俊负担;3、本案诉讼费、���告费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曹斌、卢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曹斌、卢俊从陈国中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委托垫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曹斌、卢俊逾期每天收取违约金1500元。借款借据和委托垫资(借据)协议书签订后,陈国中在合同签订当日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曹斌、卢俊支付了借款,且曹斌、卢俊签署了收条确认已收款。借款到期后,经陈国中多次催收,曹斌、卢俊至今未还款。被告曹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卢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委托方(借款人)卢俊、曹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受托方(出借人)陈国中签订了《委托垫资(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第���条:甲方按揭(或抵押)房再贷款,需要乙方为甲方垫资结清尾款……第三条:垫资(借款)期限: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具体以实际垫资天数计算(乙方为甲方垫资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所有款项当日止),垫资(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四条:本协议的执行中发生诉讼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协议有关的合同公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受托方(出借人):陈国中。委托方(借款人):卢俊。共有人:曹斌。签约日期:2014年12月9日。”同日,曹斌、卢俊向陈国中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兹向陈国中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元(小写)3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收取违约金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整,同时支付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指模:卢俊、曹斌。借款时间:2014年12月9日。”在《借款借据》的空白处,写有“此款由我贾涛负责发放,如借款人不归还,由我本人归还。贾涛。2014.12.9。”2014年12月9日,陈国中在成都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转入曹斌所有的账号为622×××632的银行账户。同日,曹斌向陈国中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国中人民币转账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据。收款人:曹斌。2014.12.9。”至本案开庭前,曹斌、卢俊未向陈国中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庭审中,因《委托垫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中对逾期利息、服务费约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陈国中主张适用《借款借据》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并在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中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招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再查明,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由贾涛向其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委托垫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收条》、成都银行客户回执单、情况说明以及陈国中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曹斌、卢俊向陈国中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条》明确已收到陈国中借款300000元,且在《委托垫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中明确了借款金额、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委托垫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系曹斌、卢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国中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曹斌、卢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至本案开庭前,曹斌、卢俊尚欠陈国中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归还。现陈国中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曹斌、卢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其诉讼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曹斌、卢俊应向陈国中履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义务。对于陈国中主张曹斌、卢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招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曹斌、卢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曹斌、卢俊应向陈国中支付逾期利息。因《委托垫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垫资(借款期限):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借据》中约定“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12月19日。又因《借款借据》中约定“支付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庭审中,陈国中主张逾期利息按招商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4倍计算,因招商银行属于商业银行的范围,且陈国中的主张按招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曹斌、卢俊应支付陈国中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招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陈国中主张律师费、误工费1500元、快递费25元由曹斌、卢俊负担的诉讼请求。因陈国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误工费、快递费产生并实际支出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陈国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支持。曹斌、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国中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斌、卢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国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招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曹斌、卢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920元,由曹斌、卢俊负担。(此款已由陈国中先行垫付,曹斌、卢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国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诗雪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