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1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与深圳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张某忠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张某忠,深圳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1019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地址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某忠,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北流市。被告二深圳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忠。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张某忠、深圳���某某眼镜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深圳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因被告一拖欠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张某花、苏某媛、高某平等16名员工先后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被告一共计应支付上述员工工资126946元。被告一、二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恳请原告为其先行垫付16名员工上述工资款126946元,并保证在原告垫付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垫付了上述工资款,员工领取后将被拖欠工资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一、二发出《关��尽快返还垫付款的函》,要求被告一、二于2017年1月19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垫付款项,被告一、二均表示“对上述垫付工资数额及实施无异议,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二拖欠原告垫付的工资款早已超过其承诺的付款期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资款人民币126946元;2、被告一、二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垫付工资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3199元,以后顺延);3、被告一、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确认原告垫付了126946元。但被告不是实际的老板,实际老板叫谢某辉,被告当时已经把这个情况告诉给原告了,谢某辉叫被告帮他协助管理公司。平时公司工资都是谢某辉现金发的。谢某辉是老板有其他员工的证词,原告处应该有。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某眼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某忠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经过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及裁决,被告某某眼镜公司应向张某花等16名员工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170002元。但被告某某眼镜公司及被告张某忠表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请求原告垫付,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遂于2017年1月19日向上述16名员工垫付了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26946元,该16人向原告出具《工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声明书》。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分别出具《关于尽快返还垫付款的函》,两被告分别签收并捺印盖章,确认垫付工资数额以及对该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声明书》、《关于尽快返还垫付款的函》、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某花等16人系被告某某眼镜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某某眼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眼镜公司依法应当按月支付员工工资,不得无故拖欠,但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拖欠上述员工的工资。原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义务为被告管理事务、垫付工人工资,现因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法律事实与被告构成了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亦产生了相应的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原告在为被告管理事务中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126946元,应向被告某某眼镜公司主张权利,该款项被告某某眼镜公司应予偿付。原告诉求自垫付翌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忠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某某眼镜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实际出资人另有其人,其并非被告某某眼镜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及被迫承诺书等辩论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垫付的员工工资款人民币126946元;被告深圳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龙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上述款项利息(以人民币1269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忠对被告深圳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榕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