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建庆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庆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508号罪犯王建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建庆及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5089.3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于7月18日至7月24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认为,罪犯王建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在2015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第1季度季度奖、2016年获得第2季度季度奖的奖励证、缴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建庆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庆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第1季度季度奖、2016年获得第2季度季度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王建庆及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5089.3元不变(已赔偿人民币5753.5元)。(刑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利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