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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光会与四川省泸州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会,四川省泸州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03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王光会,女,汉族,1969年6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227201210885428。被告四川省泸州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花果路5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241900。法定代表人夏位全,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杨,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星辰国际二楼十号、十一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903225208。法定代表人蒋泰恒,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勇,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光会诉被告四川省泸州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纪建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王光会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2406.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世纪建筑公司投保的保险项目进行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费用保额60万元/人,医疗费用保额5万元/人,特别还约定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保险的约定进行赔付,该保险仅购买了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两项费用,其余的未购买。伤残保险的责任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计算。综上,人寿财险公司仅按照购买的保险险种及条款进行赔付。被告世纪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已经为工人投保了保险,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原告王光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4200元;2、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64002.44元,交通费1000元(有票的为419元),鉴定费1900元;3、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保险单,证明被告四川世纪建筑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保险的事实;5、原告母亲及儿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及儿子的户籍及需要赡养和抚养的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世纪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5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世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被告世纪建筑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了保险的事实。原告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保额中死亡伤残每人60万元,医疗费每人5万元及相关的特别约定;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保额60万元无异议,医疗费只是附加的保险,达不到证明医疗费金额5万元的目的,60万元保额应包含5万元医疗费;被告世纪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世纪建筑公司买了保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是在一起的;2、保险条款,证明伤残保险的责任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质证意见: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其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已经被废止,原告鉴定适用的是人体损伤致残分级的标准;被告世纪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清楚,世纪建筑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证明原告的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人寿财险公司只按照较高的九级进行赔付,九级的保险金额为总保额60万元的20%。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赔偿标准系行业标准,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该标准未得到被告世纪建筑公司的认可下,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标准是依法提出的。被告世纪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人寿财险公司的标准世纪建筑公司不清楚。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在被告世纪建筑公司承建的瓮安县锦美地产河畔阳光1号楼工地做工时摔伤,送往医院住院治疗82天,被告世纪建筑公司的《锦美“河畔阳光”AE1-7号楼建设》工程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额60万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额5万元,承保40人。其中特别约定“1、该保险合同共承保40人,被保人的职业为建筑工人,其中死亡/伤残费用保险每人保额为60万元,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额为5万元;2、医疗费用特约: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2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3、本保险所交保费投保的险种不涵盖法律诉讼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用;4、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略”。原告受伤时在保额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向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200元,误工费365日,护理费150日,营养180日。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照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计算,而原告要求按照“人体损伤致残分级的标准”计算,且双方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否告知等,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二、双方对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特别约定中存在人寿财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及减轻保险责任的内容,应对投保人尽到足够明显的提示义务,但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且保单中特别约定内容部分和其他内容部分也未有明显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特别约定的内容不予认可。(二)本案按照“人体损伤致残分级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应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确有约定发生事故后按照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计算,但这项特殊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是否做到了提示义务,庭审中,被告世纪建筑公司提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签订保险时未告诉这项特殊约定,而被告人寿财险则辩称签订合同时有附带条款,被告世纪建筑公司知晓了合同及附带条款的内容才会签订合同,这足以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纠纷,应该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来赔偿,因此也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分级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分级的标准”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三)原告与被告世纪建筑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在被告世纪建筑公司承建的瓮安县锦美房地产河畔阳光1号楼工地做工,被告世纪建筑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并给其购买保险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世纪建筑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原告在被告世纪建筑公司做工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四)保额为5万元的(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属于是主险之外不足赔付的附加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世纪建筑公司既然给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是附加险,那么就应该是主险之外不足赔付的附加保险,并非被告人寿财险所说保单中的每个人医疗费用仅限5万元,因此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若在保额为60万元的主险不足以赔付时,可由附加险中的医疗费5万元赔付。(五)医疗费:64002.44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4002.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47665元。原告按照47832元/年计算工资,要求被告支付47832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按照2016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7665元/年÷365天×365天=47665元;(七)护理费:20418.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0418.39元;按照2016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67992元/年÷365天×150天=27941.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八)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有票据的金额为419元,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家人往返照顾情况及往返都匀进行鉴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原告主张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82天=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营养费:180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180天=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残疾赔偿金:117667.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17667.52元;因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被告已认可,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原告本次损伤情况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计算:26743元/年×20年×22%=117667.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3.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现年75周岁,生育5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3721.12元;因原告提交其母的户籍证明被告已认可,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9201.68元/年×(20-15)年÷5人×22%=4224.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子(现年1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7442.24元;因原告提交其子的户籍证明被告已认可,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支出19201.68元/年×(18-14)年÷2人×22%=8448.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3721.12元、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7442.24元,两项共计11163.36元;(十三)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四)精神抚慰金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医疗情况、被告积极送原告住院治疗来看,并未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后续治疗费142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用为1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医疗费64002.44元、误工费47665元、护理费20418.3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1766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3.3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0元、后续治疗费14200元,共计303717元(小数点后两位不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纪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时并无过错,被告世纪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纪建筑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上述费用并未超过主险保额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主险60万元的保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光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三千七百一十七元;二、驳回原告王光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5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56元,被告四川省泸州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承担人民币450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