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05号原告:屈某某,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保安,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燕,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保安、肖连燕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老河乡××××新村建两栋住宅楼,原告发现,墙体漏水引起地下室积水,楼顶等处不合格,需要全部修复。于是2014年4月23日在法院执行庭人员秦大勇主持下,由建筑商李某和屈某某开发商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屈某某先支付给李某现金5万元整,由被告用于该楼房不合格处修复,待此楼房修好后,屈某某欠李某建筑款全部还清”。结果被告拿了钱只到现场楼房内打了几眼井,不了了之,反而破坏该楼房结构,使该楼房变成了危楼,(待由质检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后,房屋修复所需资金及造成的损失原告另行主张),直到现在被告没按合同履行。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两栋住宅楼并非原告所述的墙体漏水引起地下室积水,楼顶等处不合格,需要全部修复。只是原告不想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无故推脱理由,被告明知其理由不成立,为了便于索要工程款,被告考虑到维修费用不多,因迫切用钱不愿与原告关系搞僵。无奈之下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如期履行了相应的修复义务。关于修复方案及采取的措施是经过原告的合伙人仲照谦(主抓涉案房屋质量的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人均同意后,才进行工程的修复工作。被告带领工人和机械设备在修复地下室漏水问题时,遭到不明人士强行阻拦,作为开发商的原告等人既不协调更不阻止,因而非被告主观不愿意去履行修复义务。另外通过修复得知涉案的地下室漏水并非施工方的施工原因引起,而是个别居住户的人为原因所造成。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商与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的两栋商品房,原告提及的质量问题早已过了质保期,作为施工方不再承担任何质保维修义务。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交恢复执行判决书的申请书,并业经人民法院受理和进行了如期的部分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第7款及第107条、第112条规定,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构成履行不能,且没有履行的必要性,相反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为此支出的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为虚假诉讼。因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李敬印、李某、杨正海诉仲照谦、吕蕊、屈某某、屈世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仲照谦、吕蕊、屈某某、屈世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杨正海、李敬印、李某工程款1877429元。屈某某、屈世强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仲照谦、吕蕊、屈某某、屈世强未主动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本院强制执行程序。2014年4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以本案被告李某为申请执行人、以本案原告屈某某为被执行人,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由被申请人屈某某支付给申请人5万元修复地下室漏水问题。二、修复完成后由被申请人负责追要下余房款182万,追要房款交付李某”。因双方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为此,本案被告李某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2017年5月9日,本案原告屈某某以被告李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计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屈某某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