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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贵明与朱玉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明,朱玉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2民初1664号原告:杨贵明(曾用名朱玉友),原籍广西柳城县,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平,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杨贵明与被告朱玉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约72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的祖父与祖母生育有五个子女,大女朱小妹外嫁,大儿子朱有发,第三是原告的父亲,第四女朱秀英1945年离家出走,第五朱烈。祖父母的房屋分给原告的父亲和小儿子朱烈,祖父病故后,原告的父亲和朱烈赡养祖母。1957年原告的父亲病故,后来原告的大哥朱玉光病故,原告的母亲取得原告的祖母同意,改嫁到柳城县,原告同胞姐随母亲到继父家生活,原告改名杨贵明。原告的继父及母亲仍然给钱、米赡养祖母,直至1976年祖母病故。五叔朱烈在1998年病故前告诉相邻的梁东生帮忙把祖房分成四份。2000年,由梁东生按祖房的面积,每人分得老房屋宽约4.8米、长15米,由于被告朱玉平在祖房南边三角地先建房,故原告分得第二间、朱玉军分得第三间、朱玉江分得第四间,分祖房宅基地时大家均在场,也没有意见。宅基地分割后,原告因在外工作,便委托朱玉江管理,朱玉平征求朱玉江同意借来暂用。朱玉平即盖瓦租给他人使用,2015年,原告欲收回宅基地建房,被告称其是继承人拒不退还宅基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诉称对其父亲的房屋有继承权,但是,房屋已经拆除不存在,遗留的土地,原告应依法定程序取得涉案宅基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现原告未取得涉案宅基地的权属凭证,涉案土地的权属,应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贵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贵明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杨贵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二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永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覃贵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