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与被告李兴珍、李翠兰、汪永利、高云、刘三平、马德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李兴珍,李翠兰,汪永利,高云,刘三平,马德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民初5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住所地灵丘县振华东街。法定代表人:徐尚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娟,该行职工。被告:李兴珍,男。被告:李翠兰,女,系被告李兴珍之妻。被告:汪永利,男。被告:高云,女,系被告汪永利之妻。被告:刘三平,男。被告:马德叶,女,系被告刘三平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与被告李兴珍、李翠兰、汪永利、高云、刘三平、马德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珍、李翠兰、汪永利、高云、刘三平、马德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兴珍、李翠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74.28元,支付到期利息2096.37元(截至2017年3月9日),合计29070.65元;2.被告承担从2017年3月9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3.由被告李兴珍、李翠兰、汪永利、高云、刘三平、马德叶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李兴珍(共同借款人李翠兰)、汪永利(共同借款人高云)、刘三平(共同借款人马德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兴珍、李翠兰、汪永利、高云、刘三平、马德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李兴珍(共同借款人李翠兰)、汪永利(共同借款人高云)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经审核通过,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兴珍、汪永利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买羊。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李兴珍、汪永利各自发放贷款4万元。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李兴珍2016年10月贷款产生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李兴珍、李翠兰、汪永利、高云、刘三平、马德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兴珍、李翠兰、汪永利、高云、刘三平、马德叶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被告李兴珍、李翠兰、汪永利、高云、刘三平、马德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兴珍、汪永利、刘三平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成员从事的贷款行为或保证行为,对联保成员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效期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李兴珍、李翠兰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兴珍、李翠兰向原告贷款4万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买羊。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兴珍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并偿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个月的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26974.28元与2016年9月以后的借款利息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李兴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翠兰、汪永利、高云、刘三平、马德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的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珍、李翠兰偿还原告借款26974.28元,支付利息826.3元(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2697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汪永利、高云、刘三平、马德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李兴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劭宏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香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