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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尹敬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敬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敬伟,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敬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敬伟及其辩护人王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尹敬伟帮他人将诈骗款分两次刷出,一次刷50000元,一次刷41800元,共计人民币91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敬伟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检查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敬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敬伟辩称,其取款后乘出租车回家途中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察觉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发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敬伟系初犯,又系自首,且配合办案机关追缴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尹敬伟到周口市融汇城小区门口附近,帮他人将诈骗款雇佣别人的POS机分两次刷出,一次刷50000元,一次刷41800元,共计人民币91800元。扣除POS机主提取刷出数额的22%外,实取得现金人民币71600元。被告人尹敬伟取款后携带赃款从周口市拦截一辆出租车回家,当行驶至上蔡县崇礼乡崇礼村时遇到上蔡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巡逻民警盘查,被告人尹敬伟心虚害怕,随将装赃款的袋子隐藏于出租车后座下面,经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尹敬伟随身携带的手机三部(其中蓝色及紫色直板手机各一部系供犯罪所用,另一部VIVO粉底白面智能手机属被告人尹敬伟个人使用)、农业银行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12300元,并予以扣押。后巡特警队将犯罪嫌疑人尹敬伟移交上蔡县公安局打击电信诈骗罪侦查大队,在该侦查大队被告人尹敬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办案机关在其所乘出租车上追缴了赃款71600元,该款现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敬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金缴款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尹敬伟取款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打击电信诈骗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尹敬伟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尹敬伟的人口信息表、无前科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敬伟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款项而予以支取、转移,数额计9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敬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敬伟系初犯,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配合办案机关追缴了赃款,后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敬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敬伟取款后乘出租车回家途中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敬伟被盘查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多部手机及银行卡,其不能说明手机及银行卡的来源和用途,公安机关可以据此认定其为犯罪嫌疑人,故不能构成自动投案自首。为此,被告人尹敬伟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应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尹敬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敬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扣押被告人尹敬伟现金中扣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蓝色直板手机一部、紫色直板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VIVO粉底白面智能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300元,除扣除罚金一万元外,下余二千三百元;均由上蔡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连成审 判 员  赵文慧人民陪审员  席运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茫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