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光,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农民,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永城市。现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光驾驶自己的灰色长安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天香公园附近、东方大道烟草局家属院附近、开源路、电大散居片附近,趁深夜路边车辆无人看护之际,用弹弓将停放在路边的10辆汽车的车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现金和物品,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8600余元。2016年10月至12月份间,被告人胡光先后两次使用同样的方法,在安徽省涡阳县时代广场、紫光大道、东环路等处附近,盗窃5辆汽车内的财物,盗窃财物共价值3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现金及车辆毁损补偿款共计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戚某、时某、王某陈述,证人郑某、史某证言,接处警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及车辆毁损补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常明文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