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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罡与王伟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罡,王伟平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824号原告胡罡,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平,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原告胡罡与被告王伟平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7000元,违约金55024元(自2015年9月1日计算到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止,暂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合计145422元,诉讼过程中,又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7000元,违约金38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对仙下、罗坳总规控规地形进行测量,约定测量面积13.2平方公里,每平方公里测量费18000元,整个工程款为237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前分多次共给付90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对工程债务进行了签字确认,承诺三个月内即2015年8月31日前将剩余107000元工程款还清,逾期则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期满后,被告只在2016年2月5日偿还了2万元。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王伟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王伟平请原告胡罡对仙下、罗坳总规控规地形进行测量。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由被告王伟平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则逾期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平在向原告胡罡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中明确了欠款金额为107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王伟平逾期未能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6年2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是本金还是违约金。而原告提交的诉状中已认可偿还本金20000元。综上,被告王伟平应当清偿原告胡罡人民币87000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的逾期利息10700元(107000元×5个月×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平清偿原告胡罡人民币87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王伟平支付原告胡罡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王伟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