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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龙荣宝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荣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荣宝,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台山市。2017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留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荣宝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荣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龙荣宝去到其朋友谭某1的住家后,谭某1将枪支1支、子弹4发交给被告人龙荣宝要求其代为变卖,随后被告人龙荣宝将上述枪支、子弹存放在其住家。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龙荣宝在台山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台山市公安局民警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日,民警从被告人龙荣宝的住家处缴获枪支1支,子弹4发。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龙荣宝处缴获的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荣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证人梁某1、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荣宝非法储存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荣宝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龙荣宝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龙荣宝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荣宝非法储存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荣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枪支1支、子弹4发,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龙荣宝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荣宝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荣宝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4支、子弹4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观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