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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卢孝江诉戴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孝江,戴钢强,高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再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孝江,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钢强,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倩,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上诉人卢孝江因与被上诉人戴钢强、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孝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被上诉人戴钢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倩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孝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卢孝江对涉案款项不承担责任。具体理由:1、卢孝江对系争款项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且不知情、未参与;2、系争款项用途明确,未用于卢孝江、高倩的共同生活和经营活动,卢孝江没有分享利益;3、系争款项1000万元,远超过上海当地家庭生活水平,戴钢强有条件让卢孝江在借条上签字,但戴未让卢签名,有违常理;4、系争款项涉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金某1,戴钢强的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5、戴钢强有关借款事实的陈述、举证混乱不清,系争借款性质存疑。综上,依据法律规定,系争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卢孝江、高倩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故应改判卢孝江不承担对系争借款的偿还责任。戴钢强辩称,原判正确,卢孝江上诉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为:1、系争借款发生在卢孝江、高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卢孝江是知晓的;2、卢孝江、高倩在婚姻存续期间添置大量房产,购房来源于两人的收入,但该两人协议中涉及9套住房,全部归卢孝江所得,如本案中由高倩一人偿还所涉借款而卢孝江不承担偿还责任,有失公平。高倩未作辩称。戴钢强一审诉讼请求为:高倩、卢孝江共同归还戴钢强借款本金450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卢孝江、高倩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登记。2011年12月,高倩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戴钢强借款。2011年12月1日,戴钢强通过A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现已更名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设立的账户(账号为1101XXXXXXXXXX)向高倩名下民生银行徐汇支行个人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3683)转账交付了1,000万元,账户对账单对此笔转账的对应摘要信息为“借款”。同日,高倩该账户发生金额为10,056,063.33元的转账扣款,账户对账单对此笔扣款的对应摘要信息为“主动还贷”,扣款回单显示当日10,056,063.33元用于归还借款人为高倩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浦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浦江支行)的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金额56,063.33元。民生银行浦江支行的该笔贷款信息证明显示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对应的放款及还款账户均为高倩名下上述民生银行徐汇支行个人账户,第三方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贷款以高倩名下茅台路房屋作抵押担保。2013年1月8日,高倩向戴钢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戴钢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其中于2012.7.25已归还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还尚缺戴钢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以及陆拾柒万伍仟元利息。1.肆佰伍拾万元本金于2013.5月前归还;2.利息陆拾柒万伍仟元自即日起分三个月归还;3.借款肆佰伍拾万元利息按月支付,为银行贷款的肆倍计息;4.高倩尚缺戴钢强、金某1合计人民币本金肆佰伍拾万元整,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因高倩未能按约还款,戴钢强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卢孝江、高倩于2014年6月30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在《协议书》中对财产问题分配如下:一、双方共有的江苏省XX镇XX花园XX号别墅归卢孝江所有,余额贷款由高倩在年底还清后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二、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XX路XX弄XX号XX、XX、XX、XX、XX室房屋计五套、苏州市吴中区XX园XX号XX室房屋、浙江省平湖市XX公寓XX室房屋,高倩放弃以上所列共同财产的共同分割折价款,房屋产权都归卢孝江所有;三、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和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审期间,A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从其公司账户转给高倩的1,000万元是戴钢强个人所有的资金,公司保证不会再向高倩主张任何权利。案外人金某1于2015年1月28日陈述,出借的资金中确有其本人的部分,因其本人经常在外地不方便,故让戴钢强出面借钱给高倩,其对以戴钢强名义向高倩追讨系争借款无异议,不会另行向高倩主张,会与戴钢强自行结算。原审中,根据戴钢强的申请,原审法院于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高倩出具的借条明示系争钱款为“借款”,以及戴钢强向高倩账户转账时账户对账单对此笔转账的对应摘要信息亦为“借款”来看,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对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达成合意,客观上戴钢强亦履行了交付行为,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为借款关系。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借款虽然是从案外人A公司账户转出的,但A公司对该笔钱款的权利主体是戴钢强,且由戴钢强主张借款权利不持异议;高倩出具的借条也开宗明义写道:“今借戴钢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还尚欠戴钢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后面虽然出现“高倩尚缺戴钢强、金某1人民币本金肆佰伍拾万元整”之内容,金某1表示其出借给高倩的钱款,是由戴钢强出面出借的,故戴钢强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归还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戴钢强与高倩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卢孝江、高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该特殊情况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戴钢强没有对这两种情形作过自认,卢孝江也没有对此进行过抗辩和举证,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除此之外,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有关《答复》确立的裁判规则,如果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卢孝江提出其与高倩结婚三年后就分居,另外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进入高倩账户后被用于归还案外人B公司的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卢孝江自认经常见戴钢强来自己家找高倩,可见当时卢、高双方并非分居;另外从卢、高两人的协议的约定内容中也可以看出两人属于友好分手。本案中,卢孝江提供的证据证明系争借款汇入高倩账户又被用于归还案外人B公司的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之前贷款完全用于经营活动;即使用于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所负债务亦应由夫妻两人承担。卢孝江、高倩婚后通过购买或动迁的方式获得十余套房屋,且双方在协议中一致认可上述房屋均属于共同财产,应该说高倩婚后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其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戴钢强主张本案债务应由卢孝江、高倩共同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倩向戴钢强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戴钢强与高倩确认高倩已归还借款55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450万元未归还,并对剩余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作了约定,该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仅为高倩一人,但上述借款发生在卢孝江、高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后双方添置了多套房屋,卢孝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完全用于高倩个人经营及高倩婚后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合理原则,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戴钢强作为债权人诉请卢孝江、高倩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戴钢强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由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戴钢强主张的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予支持,超过部分则按年利率24%为限。据此判决:高倩、卢孝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钢强借款余款4,5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年利率超过24%的,以年利率24%计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025元,均由高倩、卢孝江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卢孝江提供两份证据材料:1、卢孝江(户)与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于2007年5月30日签署的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1份,内容有安置人员卢孝江及其两个女儿、高倩及孙某(卢孝江前妻),涉及五套住房,建筑面积340.69平方米,欲证明其协议所涉五套本市仙霞西路住房是卢孝江动迁所得。2、B公司基础信息材料1份,注明股东为金某2、刘某,欲证明该公司股东并不是卢孝江、高倩。戴钢强首先认为卢孝江所举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愿质证,经法庭释明后,戴钢强认为购房协议内容印证该五套住房系卢孝江及高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B公司的材料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为,卢孝江所举的证据,不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对部分证据,戴钢强亦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卢孝江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卢孝江陈述,涉案登记在高倩名下的茅台路房屋是其与高倩婚后购买的,原来想将卢的姓名也写在房产证上,但两人一直在闹矛盾而未成。本院认为,戴钢强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其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出借给高倩1000万元,因高倩已归还部分款项,经最终结算,高倩尚欠戴钢强450万元,A公司的说明和案外人金某1陈述均明确涉案款项是戴钢强的或以戴的名义出借给高倩的,为此,一审认定高倩尚欠戴钢强450万元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卢孝江有关涉案款项性质存疑和戴钢强主体资格于法无据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系争借款发生在卢孝江和高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钢强出借给高倩上述款项后,虽高倩用于归还案外人B公司的贷款,但涉案借条上写明借款人为高倩,而非案外人,且该案外人的此笔贷款,有高倩以其名下茅台路房屋作抵押,一旦该笔贷款高倩无法归还,上述茅台路房屋则会被拍卖抵债。本院二审中,卢孝江确认,该房屋系其与高倩婚后所购,卢也想将其姓名登记在该房屋产权证上。据此,本院可以认定,高倩个人借取上述1000万用于归还案外人贷款,对卢孝江是有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高倩在与卢孝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两种情形除外,现卢孝江未举证证明有该两种例外情形,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卢、高夫妻共同生活而用于高倩个人方面。另外,卢孝江与高倩签署的协议中有关共有、共同的财产,即9套房屋归属,虽系卢、高两人协商处置相关房产的约定,但卢孝江曾在原审中陈述,因涉案的茅台路房屋登记在高倩名下,故未在该协议中处分,对此本院须指出,正因为高倩向戴钢强借取的上述借款归还了案外人的贷款,从而保住了茅台路房屋,才使卢孝江、高倩签署协议时将约定的全部9套住房都归卢孝江所得而未分给高倩一套房屋。为此,一审认定本案系争借款为卢孝江、高倩共同债务,由卢孝江、高倩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卢孝江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确凿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孝江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5元,由卢孝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卫平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蔡茜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