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624号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系盖州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兵,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货车挂靠协议,并支付所欠管理费2500元,将该挂靠车辆转出或转入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车挂靠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00元,全年1200元,挂靠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有按时履行交纳管理费义务,故被告违约。被告刘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兵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协议》,由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2400元管理费,被告刘兵将其自有的牌号为辽H82X**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福田货车挂靠在甲方经营;挂靠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00元,全年12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管理的劳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被告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截止2017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25个月管理费,共计250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车挂靠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缴纳管理费,却持有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其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兵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二、被告刘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2500元;三、被告刘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牌号为辽H82X**号车辆的车籍从原告盖州市清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转出,转籍在被告刘兵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