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再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仕治、即墨市田横镇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仕治,即墨市田横镇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再58号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仕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永,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君亮,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即墨市田横镇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孙易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宋仕治因与被申诉人即墨市田横镇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田横供销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青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鲁02民监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宋仕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永,被申诉人田横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仕治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田横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宋仕治获准建房的东西长12米,南北长13米,1992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误登记为东西长10.9米,南北长15.2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宋仕治侵权成立。2007年,即墨市国土资源局重新颁发证件进行了更正。2、宋仕治并未侵占田横供销社的土地,即使侵占也是洼里村的土地。田横供销社辩称,根据新的土地使用证,宋仕治东西向占地应为12米,其现在东西向有2.1米应归供销社所有。田横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宋仕治拆除非法建筑,返还侵占该信用社的土地46平方米,诉讼费用由宋仕治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横供销社原有饭店一处,座落于即墨市田横镇洼里村。1983年11月22日,宋仕治经批准在饭店西侧相邻用地东西长12米,南北长13米建住宅四间。1990年9月19日,即墨市土地管理局为田横供销社颁发饭店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东西长35米。1991年7月7日,即墨市土地管理局为宋仕治颁发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东西长10.9米,南北长15.2米。诉讼中经现场勘验,宋仕治实际用地东西长14.1米,南北长15.3米。1991年冬,因修路占用部分土地,饭店拆除,田横供销社在饭店剩余土地南北走向建房二处。1992年后,宋仕治陆续施工,向东加接房屋一间,东西长3.1米。2002年10月,田横供销社将房屋翻新,宋仕治也将院门东移。一审法院认为,宋仕治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向东侵占扩大使用土地面积,侵犯了田横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据此判决:宋仕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在田横供销社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侵占的土地(3.1×15.3)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和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宋仕治负担。宋仕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横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2月25日,即墨市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10月9日对宋国旭下达停工通知书;于2002年10月31日对宋国旭违法建房作出自行拆除的处理决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年3月8日,即墨市城乡建设局下发处理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书。二审法院认为,宋仕治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且处罚的对象不是田横供销社,土地使用权系他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仕治负担。再审中,宋仕治提交如下证据:1、即墨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11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即集用(2007)第248号〕,载明土地东西长12米,南北长13米。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新证为准。2、洼里村委于2006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宋仕治于1992年接房一间2.2米,土地属洼里村。证明宋仕治占用洼里村土地,并未侵占田横供销社土地。田横供销社对宋仕治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质证称,村委证明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洼里村,并未载明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仍属田横供销社。本院认为,田横供销社对宋仕治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宋仕治经批准建房的面积为东西长12米,南北长13米,宋仕治现实际占用东西长为14.1米,向东扩2.1米(14.1-12)。现田横供销社所建房屋已拆除,宋仕治东接的房屋也已经拆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5月31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即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宣告原即墨市田横镇供销合作社破产还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仕治是否侵占了田横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和范围,依法管理、使用土地。根据宋仕治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宋仕治有权使用的土地面积东西长为12米,原审认定东西长10.9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宋仕治向东扩建房屋,实际使用东西长14.1米,向东扩的2.1米即为侵占田横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宋仕治主张,其并未东扩,而是向西侵占了洼里村的土地。本院认为,田横供销社与宋仕治的土地东西相邻,宋仕治房屋西侧为胡同,自外墙向东测量实际占地为14.1米,已经超出其土地证载明的长度。且原审过程中,根据现场勘查,宋仕治系向东扩建房屋,其并未主张向西扩建,再审期间,宋仕治主张向西扩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宋仕治主张其侵占洼里村的土地,并未侵占田横供销社的土地,并提交洼里村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宋仕治与田横供销社所使用的土地均为洼里村集体土地,属洼里村集体所有,田横供销社经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涉案土地,与洼里村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综上所述,宋仕治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因宋仕治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宋仕治东接房屋已经拆除,故应将所占土地返还给田横供销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青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和即墨市人民法院(2003)即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二、宋仕治返还侵占即墨市田横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土地(2.1×15.3)平方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宋仕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玲审判员 蒲娜娜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坤书记员 司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