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吴庆羽、方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吴庆羽,方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93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里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汶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霞,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羽,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方彩凤,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告吴庆羽、方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霞、被告吴庆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彩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吴庆羽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93615.7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6633.44元,以上合计520249.1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2、被告吴庆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方彩凤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庆羽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被告吴庆羽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贷款利率以固定月利率1.5%方式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庆羽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向被告吴庆羽发放了贷款50万元。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庆羽在贷款额度内,于2016年8月1日分别申请贷款100000元、100000元、106700元、105448元、87852元,2016年9月21日申请贷款28000元,2016年10月18日申请贷款11300元,2016年11月18日申请贷款12000元,2016年12月16日申请贷款11700元,相应的贷款已经转入被告吴庆羽的广发银行卡。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庆羽自2017年1月出现逾期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吴庆羽拖欠本金43465.78元,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6633.44元。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庆羽与被告方彩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方彩凤对举债一事表示同意并签名确认,故应共同偿还。被告吴庆羽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状的事实、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我一下子还钱还不起,只能分期还,2017年7月7日我有还款3000元,但我同意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扣减。被告方彩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吴庆羽、方彩凤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日,被告吴庆羽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被告吴庆羽、方彩凤均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同意被告吴庆羽上述申请,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中约定,被告吴庆羽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此外,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其中约定,授信额度是指在额度有效期内本行给予借款人的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需逐笔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费用,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根据被告吴庆羽的贷款申请,分别于2016年8月1日发放贷款200000元、2016年8月1日发放贷款106700元、2016年8月1日发放贷款105448元、2016年8月1日发放贷款87852元、2016年9月21日发放贷款28000元、2016年10月18日发放贷款11300元、2016年11月18日发放贷款12000元、2016年12月16日发放贷款11700元。此后,被告吴庆羽存在逾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庆羽仍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吴庆羽于2017年7月7日还款3000元。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吴庆羽尚欠原告贷款余额493615.71元、利息24813.3元、罚息1131.22元、复利688.9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方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吴庆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了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庆羽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庆羽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吴庆羽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费用,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庆羽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贷款本金后,被告吴庆羽还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3615.7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庆羽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吴庆羽存在迟延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被告吴庆羽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6633.4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彩凤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被告吴庆羽、方彩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方彩凤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方彩凤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方彩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93615.7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633.4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7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方彩凤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3121.24元,合计12123.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庆羽、方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朝武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简嘉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