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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三娃与卜海、卜浩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三娃,卜海,卜浩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10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三娃,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卜海,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卜浩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卜海之子。上诉人张三娃因与被上诉人卜海、卜浩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5民初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三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5民初997号民事裁定书;二、责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5046.30元,交通费854元,住宿费70元,其他费用195元,共计:6165.3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8月24日在东乌珠穆沁旗移民村给他人放牧期间,与被上诉人卜海、卜浩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导致上诉人右眼及头部外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诉两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0000元。两被上诉人已将赔偿款给付完毕。该调解中不包括后续治疗,调解书中也并没有提到后续治疗费,并且上诉人要求后续治疗费不包括本次调解中,上诉人才答应进行的调解。因此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认定一事不再理是错误的。上诉人张三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46.30元、交通费854元、住宿费70元、其他费用195元,共计6165.3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三娃提起的该次诉讼事项与(2013)东民初字第89号案件的诉讼属于对同一被告卜海、卜浩成;同一诉讼标的即原告因同一事实:2012年08月24日与俩被告发生的互殴事件,原告健康权受侵;同一诉讼请求原告在(2013)东民初字第89号案件中就后续治疗费问题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告该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三娃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三娃提起的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在(2013)东民初字第89号案件中主张过,且(2013)东民初字第89号调解书中也并未明确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2013)东民初字第89号案件与本次诉讼属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张三娃的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张三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哈斯 图雅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审判员 刘 剑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雅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