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昆山十全塑胶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与王建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十全塑胶五金产品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689号原告:昆山十全塑胶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淞南东路368号。法定代表人:王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十全塑胶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全公司)与被告王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十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被告王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给被告。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王建华入职十全公司以来,工作表现十分不好。自2016年4月起,连续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2016年4月22日与他人冲突压坏栈板,2016年5月27日开叉车违规压到别人,2017年1月份找他人代打卡,以上均为记大过处分,2017年2月6日擅离岗位,辱骂他人,最终原告经过研究后认为被告多次严重违规,无法继续留用,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王建华辩称,被告并不存在窜岗及辱骂他人的事实,被告在视频画面中出现的时间为11:55,且被告当时因工作需要就处在制一课处;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度累计处分达到三次大过,以此做辞退处理,被告认为2017年原告只出具2017年2月6日的一次大过处分,故被告认为其并不符合劳动法或者公司规章制度解除的条件;被告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有严格限制的,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原告应当依据被告的行为给予不同类型的处罚或改正时间,而非一味的在短时间内以记大过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原告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经被告签字或学习,故原告的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支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建华于2015年9月9日进入十全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仓管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22日,十全公司给予王建华记大过处分一次,理由是王建华与制一课组长有语言冲突,且压坏栈板。2016年5月23日,十全公司给予王建华记大过处分一次,理由是王建华在制一课开叉车叉成品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压到制二课员工薛祥的脚部。2017年1月11日,十全公司给予王建华记大过处分一次,理由是2016年12月9日王建华找人代打卡,监控视频显示王建华和妻子一起骑电动车上班,由其妻子打了两人的工作卡,王建华骑电动车进入公司。2017年2月6日,十全公司给予王建华记大过处分两次,理由是王建华于2017年2月4日11:55分擅离工作岗位到制一课车间处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且辱骂制一课车间主管并且谩骂公司高层领导。2017年2月6日,十全公司以王建华在2017年度累计处分达到记大过三次,依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二节第6条规定辞退王建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王建华平均工资为4422元/月。十全公司自认该公司没有成立工会,解除与王建华之间的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王建华对十全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持有异议,遂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王建华要求十全公司:1支付王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66元。2017年5月17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9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十全公司支付王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66元。十全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奖惩呈报表、代刷卡情况说明、考勤记录、安全教育切结书、廉洁承诺书、入职声明书及培训测试题、员工手册、视频资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登记表、解除公告及退工登记表、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具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何为“严重”程度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作的特点,以及违纪行为对工作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危害性综合判断。十全公司根据2017年度王建华被三次记大过处分而解除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处分依据的是2016年12月9日王建华和其妻子一同上班,由其妻子一起打两张卡的行为,本院认为,禁止代打卡的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员工虚假考勤、未上班却以代打卡的行为制造上班的假象以骗取公司发放薪水,但王建华的妻子代王建华打卡并不是为王建华虚假考勤,王建华实际已经与妻子同时上班,并未旷工或迟到,且该次行为属于2016年度的行为,记为2017年度的处分,十全公司以此行为于2017年度记王建华大过处分有失妥当。2017年2月4日王建华擅离工作岗位到制一课的行为,十全公司同时记王建华两次大过处分,以一次行为同时给予两次处分系十全公司处分不当。且十全公司并未成立工会,解除与王建华的劳动合同事宜亦未报上级工会组织,不符合法定流程。综上,十全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王建华劳动合同的情况,应当支付王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前王建华的平均工资为4422元/月,经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13266元(4422元×1.5个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十全塑胶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者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十全塑胶五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