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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杨慧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杨慧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4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徐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帜,女。被告:杨慧卿,男,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被告杨慧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慧卿下落不明,本院向其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882.70元;2.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2,039.12元、滞纳金281.50元;3.被告偿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882.7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7年4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3的具体计算方式明确为:被告偿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882.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贷记卡,授予5,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以此贷记卡自2008年6月11日起发生多笔消费,并于2010年3月23日发生一笔金额为300元的取现,产生3元的取现手续费。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挂失该卡,并取得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新卡。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此后即再无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4,882.70元、滞纳金281.50元、利息2,039.12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事实;证据2、《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知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3、账户详细信息,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记卡的资金等费用的情况;证据4、金穗贷记卡透支后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后的交易情况;证据5、情况说明、催收台帐以及交寄清单,证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证据6、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日期。被告杨慧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等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条第8款载明:申领人保证向原告及时缴纳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欠款、利息以及各种费用等,并按照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第九条载明:“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发卡人将按月向申领人提供对账单……申领人在账单日(于寄出贷记卡时的信函上列明)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发卡人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申领人已收到……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第十条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二条载明:“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第二十一条载明,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审核通过,向被告发放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贷记卡,授予5,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以此贷记卡自2008年6月11日起发生多笔消费,并于2010年3月23日发生一笔金额为300元的取现,产生3元的取现手续费。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挂失该卡,并取得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新卡。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还款金额为50元,此后即再无还款。系争贷记卡已经于2014年12月21日被锁定停用。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23日、2017年2月8日多次向被告联系催款,但被告相关联系电话无人接听,且为空号,无法联系到被告。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4,882.70元、滞纳金281.50元、逾期利息2,039.12元未还。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记卡,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等活动,应当向原告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本息以及相应的费用,并依约偿付利息。现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仍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4,882.70元、逾期利息2,039.12元,并自2016年8月21日起以4,882.70元为基数,依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应当按照第十条以及收费标准的约定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的滞纳金281.5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透支本金4,882.70元;二、被告杨慧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2,039.12元、滞纳金281.50元;三、被告杨慧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逾期利息(以4,882.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慧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