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学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辉,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梁、代理检察员李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辉及其辩护人杨宝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17时许,在东平县斑鸠店镇侯河村侯河社区,王某2等人进行房屋拆除时,与被告人张学辉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张学辉将王某2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2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学辉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人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学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学辉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张学辉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7时许,在东平县斑鸠店镇侯河村侯河社区,王某2等人进行房屋拆除时,与被告人张学辉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张学辉将王某2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2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学辉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学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张学辉与被害人王某2自行达成协议,双方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均自理,互不追究,王某2对张学辉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刘世猛、王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发表的张学辉属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张学辉系侦查人员当面传唤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张学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张学辉因言语冲突而先行殴打被害人,进而双方互殴,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张学辉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