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琼与张玉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张玉中,薛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871号原告:张琼,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芳,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中,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峰,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张琼诉被告张玉中、第三人薛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琼的诉讼代理人贺辉,被告张玉中的诉讼代理人陈登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区××院××楼××单元××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XX7,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2、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产系原告个人所有财产,应依法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1月18日结婚,涉案房产系婚后原告单位房改售房,自始登记于原告名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也于离婚当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进行了备案。自此涉案房产系原告个人所有财产,与第三人薛峰无关。2、第三人离婚后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不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作为查封依据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案件所涉债务发生在2014年11月份,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以后,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第三人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偿还。被告张玉中辩称,涉案房产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查封房产时该房产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薛峰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各1份;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涉案房产自始登记于原告名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3、起诉状及判决书各1份,证明作为查封依据的(2015)郑民三初字第128号案件所涉债务发生在2014年11月份,在原告和第三人离婚以后,系第三人婚后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张玉中对原告张琼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虽登记在张琼名下,但属婚内购买,共同出资,且房产价格评估、审批使用了原告及第三人双方的工龄,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保全、执行无错误,离婚协议书仅是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其他人,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产在物权变动前,属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主张就该房产执行并受偿。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张玉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所有权证存根1页,2、出售公有住房协议1份,3、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1份,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上述4份证据共同证明涉案房产是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主张就该房产执行并受偿。原告张琼对被告张玉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批表显示有第三人仅是对当时原告购买房改房家庭基本信息的录入,并不涉及利用第三人工龄购买,住房协议写明是原告个人利用其工龄和一次性付款折扣购买,与第三人无关,依据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批准并登记离婚,真实有效,涉案房产系原个人财产,与第三人无关,且本案所涉债务系第三人与原告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应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及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8日原告张琼与第三人薛峰登记结婚。2001年2月5日,原告张琼与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约定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将座落在郑州市黄河路3号9号楼单元3附42号,总建筑面积90.6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张琼,原告张琼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房屋,应售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49元。实际房屋售价,折抵了原告张琼及第三人薛峰各10年的工龄。同年,该房屋登记至原告张琼名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张琼与第三人薛峰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张琼所有。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玉中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体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委托郑州银行向维体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日,郑州银行根据被告张玉中委托向维体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第三人薛峰出具个人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对维体公司向被告张玉中所借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维体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张玉中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郑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张玉中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三人薛峰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据被告张玉中的保全申请查封涉案房产。(2015)郑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张玉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原告张琼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豫01执异149号执行裁定,张琼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执复15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豫01执异149号异议裁定,并发回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重新作出(2016)豫01执异21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张琼的异议请求。后原告张琼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三人薛峰与被告张玉中的债务发生于2014年11月6日,系原告张琼与第三人薛峰离婚后第三人薛峰对外所负个人债务,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以第三人薛峰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涉案房屋虽系原告张琼与第三人薛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已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约定归原告张琼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存档,合法有效,且该房产自始即登记在原告张琼个人名下,无须办理物权变更手续,自双方离婚之日起即应为原告张琼个人财产。被告张玉中申请执行原告张琼个人所有的涉案房产以抵偿第三人薛峰对其所负的个人债务,缺乏依据,原告张琼对涉案房产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张琼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郑州市金水区XXX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XXX7)。二、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XXX7)归原告张琼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第三人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王育红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