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6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大浪文泰涂料行与东莞市沅鼎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大浪文泰涂料行,东莞市沅鼎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682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文泰涂料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三合华侨新村**栋***号。经营者:卢后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沅鼎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实业路16号B幢201室(集群注册)。法定代表人:林广武。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文泰涂料行诉被告东莞市沅鼎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民、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文泰涂料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8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978元(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后续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持票人即原告合法持有被告作为出票人出具的四张有效支票,该四张支票的付款人均为招商银行东莞塘厦支行,收款人为原告。票据号码951××××2865的票面金额为3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票据号码951××××2863的票面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票据号码951××××6177的票面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票据号码951××××6179的票面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付款期限均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收到支票后在票据记载的付款期限内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31日向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提示付款时均被拒绝,退票理由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备注:验印不通过。原告遂向出票人即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按照法律的规定,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即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在票据记载的付款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被告作为出票人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被告东莞市沅鼎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案涉的四份支票,共计18万元开给了毛俊杰用于预付货款,喷粉流水线厂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毛俊杰有欠被告货款,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支票上加盖的林广武的私章,后丢失了,因此去银行办理了挂失该印章的手续,并有通知毛俊杰,让他不要承兑该支票,后来通过支付宝方式向毛俊杰支付3万元的预付款,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与严某的交易往来是不确切的,当时被告是根据毛俊杰的指示向严某汇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称案外人毛俊杰是其供应商,为向其预付货款,被告向毛俊杰开具了支票号为951××××6179(票面金额5万元)、951××××6177(票面金额5万元)、支票号为951××××2865(票面金额3万元)、支票号为951××××2863(票面金额5万元)招商银行支票四张,在开具支票时未填写收款人。原告主张因案外人严某欠原告货款,严某用上述四张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严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的主张,严某称毛俊杰欠严某货款30多万元,毛俊杰用上述四张支票用于支付尚欠的部分货款,因严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又用该四张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向原告交付支票时,收款人为空白未填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款人处有“毛俊杰”签名及捺印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毛俊杰于2017年2月22日结欠严某304582元,以上欠款未减未到账支票4份18万元,开票人东莞市沅鼎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同时载明了支票号及金额,支票号及金额与上述四张支票一致。原告在票据的承兑期限内委托银行承兑上述四张支票,均被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证不符、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验印不通过为由被银行退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退票理由书,其中三张退票理由书金额合计13万元上加盖的的银行的业务受理章上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该时间在退票理由书上载明的退票日期之后,一张退票理由书(金额5万元)上加盖的的银行的业务受理章上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4月7日。被告主张因法定代表人林广武个人印章丢失,被告向支票的出票银行招商银行挂失并变更了预留印鉴,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印章申请书,被告称有告知毛俊杰,并要求毛俊杰交还支票,但毛俊杰称与严某存在货款的欠贷关系,支票无法取回,同时被告称其向毛俊杰支付的18万元预付款,毛俊杰未向其交付相应的货物。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的计算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并将其中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4月18日。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情况说明、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之规定,被告将案涉四张支票交付毛俊杰用于预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证人严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毛俊杰将案涉支票交付给严某用于支付欠款,而严某又将该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四张支票,故原告是案涉支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支票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广武个人印章丢失,被告向支票的出票银行招商银行挂失并变更了预留印鉴导致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证不符被银行退票。被告作为出票人在支票上加盖的印鉴变更时,理应收回已经开出的支票或对该事项予以公告并宣布票据无效,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至于被告所称毛俊杰未向其交付18万元的货物,系其与毛俊杰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案涉支票的出票人即被告支付案涉支票的票面金额18万元以及利息(以13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5万元本金从2017年4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沅鼎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文泰涂料行支付票面金额18万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沅鼎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文泰涂料行支付利息(利息以13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5万元本金从2017年4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9.78元,由被告东莞市沅鼎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虹王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