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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执7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与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2执7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宁县。负责人:余汪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徐国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皖0822财保1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300000元(开户行: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冻结期限届满,需对上述保全措施继续采取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300000元(开户行: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汪 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玉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