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进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国,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捕前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武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进国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时达商城北门,趁被害人陈某掀门帘之际,将其放于右侧衣兜内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7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进国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每天百货商场,趁被害人李某掀门帘之际,将其挎包内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综上,被告人王进国实施盗窃两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王进国于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进国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及同步视频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同步视频资料、涉案物品照片、盗窃现场视频资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7)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87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刑初89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进国曾因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进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进国两次盗窃犯罪已作为累犯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公诉机关认为其还具有前科情节属于重复评价,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二、追缴被告人王进国的犯罪所得vivoxplay6手机一部、OPPOR9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李某、陈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