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张永清,郑鲜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74号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路晓伟。委托代理人叶琼辉。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负责人:何雪松。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谢源远。被执行人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清。被执行人张永清。被执行人郑鲜凤。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张永清、郑鲜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17年5月4日对冻结郑鲜凤名下的××××存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称,法院冻结了郑鲜凤名下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开立的一份定期存单,该份定期存单已于2015年10月9日质押给案外人,存单已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加盖质押字样并由该支行保管,案外人对该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郑鲜凤名下的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开立的××××存单的冻结。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8日,本院对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诉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张永清、郑鲜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782民初141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浦江县白马锁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郑公路以北,白马石渠村房地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白马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第××号;最高额50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永清、郑鲜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2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2执551号执行裁定,冻结郑鲜凤(证件号码:××××)在中信银行省分行的××××的存款人民币3854269.49元,先冻结12个月。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供了《保证保险投保协议》复印件、《定期存单质押服务合同》复印件、《质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显示,2015年9月30日,案外人(乙方)与被执行人郑鲜凤(甲方)签订《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拟通过招财宝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发布融资需求,为保障平台资金借出人的资金安全,甲方同意以出质人持有的合法资产作为还款来源,甲方就其按照与借出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购买乙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理财银行票据质押借款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保证保险”),并以出质人持有的合法资产为乙方承担保险责任后对甲方享有的追偿权利提供质押担保。现双方就甲方向乙方投保保证保险,达成如下协议。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保险产品名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理财银行票据质押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借出人。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借出人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若质物或该质物变现资金被国家有权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限制措施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向借出人赔偿《借款协议》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催收及追偿:乙方在赔偿后,即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的追偿权。特别约定:投保人、借出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乙方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如下指定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等内容。同日,被执行人郑鲜凤(甲方)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乙方)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丙方)签订了《定期存单质押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具有融资需求的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本合同后,委托乙方将其融资信息在平台发布,平台撮合借出人和甲方达成《借款协议》。甲方向丙方购买质押借款保证保险,并以出质人(甲方或第三方)所有的在乙方开立的定期存单质押给丙方作为保证保险的担保等内容。同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泉支行(质权人)与被执行人郑鲜凤(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出质人、中信银行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于2015年9月30日签署的编号为××××的《定期存单质押服务合同》约定,出质人以其合法持有的在中信银行开立的定期存单为大地保险根据借入人申请提供的保证保险业务作质押担保,中信银行接受大地保险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出质人签署本合同。质押担保的债权: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因郑鲜凤为在招财宝平台上进行P2P(或P2B)借款向大地保险购买“质押借款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保证保险”),大地保险在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而享有的对借入人的追偿权利。该保险合同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质物:出质人自愿提供自己的定期存单设定质押,具体数量、价值等状况见所附质物清单。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质权与主合同债务同时存在,主合同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等内容。案外人同时提供《借款协议》复印件、《上海招财宝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郑鲜凤通过上海招财宝金融信息平台向该平台上借出人借款50万元,起息日期2015年10月9日,到期日2016年10月12日;提供2015年10月9日被执行人郑鲜凤在中信银行的储蓄定期存单复印件(账号:××××,金额524133.56元,存单右上角加盖“已质押”印章)、质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郑鲜凤将该份定期存单质押给案外人;提供互联网理财银行票据质押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1日,因被执行人郑鲜凤未向平台还款,案外人向“平台业务出险资金清算户”支付保险赔偿款535383.50元;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招财宝平台向案外人支付“中信招财宝10月保费”16393.47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人,故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郑鲜凤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金子丰人民陪审员 陈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