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力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力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380号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画溪街道包桥路18号。法定代表人:施利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华,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力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观光路南侧美泰科技园陆号厂房叁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张荣生,董事长。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力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5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按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2754.40元,并要求继续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池尚欠原告货款260050.5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未应诉。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1份;2.对账单1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池产品(具体名称、规格、价格等以订单为准),货款月结30天付款。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50.50元,欠款产生时间是2014年3月。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付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罚息利率上浮比例,本院认为,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上浮30%即年利率5.66%计算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22078.25元,可继续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原告主张按日利率0.175‰计算,标准有误,超过本院上述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力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0050.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深圳市力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078.25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上浮30%即年利率5.66%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可继续算至货款付清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天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2771元,由被告深圳市力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