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世雄与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雄,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694号原告:彭世雄,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进贤县政府六楼法定代表人:江兵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杰,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世雄与被告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贤城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雄、被告进贤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进贤城投公司赔偿原告50000元经济损失;2、提高原房价位的15%计320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凡在县政府机关事务局发放工资和退休金人员及遗孀,可向“青岚小区”购一套住宅。我在2009年11月16日接该公司电话通知,并在此日与进贤城投公司签订一份“城投?青岚小区”认购意向书,并按该认购意向书第二条缴纳了人民币肆万元整(收据号:2003611号),该意向金自动转为房款。我在2011年1月20日接该公司电话通知,并在此日我又向该公司缴纳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据号:6004598号)。我在2012年1月3日接该公司电话通知,并在此日我亲自赴“城投?青岚小区”沙盘选房间旁签到处,凭认购意向书原件及前二次交款收据原件(2003611号4万元、6004598号3万元,共7万元整)、身份证,经该公司副总经理张进审核均为彭世雄,张进在审核人项中签了名,并发给我“进贤县城投?青岚小区客户选房确认单”和选房号牌,我进入沙盘选房间后,选中5#—301(5幢1单元301室)并在签字确认项中我签了名,并在2012年1月13日第三次向该公司缴纳了人民币147671.30元(收据号:5000153号)。我在2012年6月14日接到该公司电话通知办理签订“城投?青岚小区房屋买卖合同”,该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的文强为我填写了该公司起草打印的“声明”,后按此“声明”打印后签了名。我按该公司需要提供的资料,后经该公司杨会计和张进副总经理审核,我三次己交房款217671.30元,符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叫城投?青岚小区营销中心小邓与我签订购房买卖合同,之后小邓对我说,要等以后才为我签订购房合同。我在2013年2月20日接该公司电话通知,并在此日我又向该公司第四次缴纳人民币9174元(收据号:10001355号、80244号、10001256号、2147589号),此款为契税、维修基金、测绘费、查档费、商品房交易费、产权登记费、房屋所有权证代办费、天然气、装修用沙、有线电视等,四次共计缴纳人民币226845.30元,全部款缴纳完毕。“城投?青岚小区认购意向书”第六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具有擅自转让《认购意向书》的权益。”青岚小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任何人不得对房屋转让交易;房屋购买人必须为具有认购资格或与直系亲属作为联合体(直系亲属必须由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我二儿子断奶后送给我三哥抚养,待我二儿子六岁时我三哥有了自己亲生子女,叫我将二儿子接回自己抚养,但户口仍放在我三哥处。2011年民和镇商品房还未涨价,将我二儿子从南昌市西湖区金盘路172号2栋502户迁回民和镇我户口中。民和镇商品房在2013年“幸福公园”新房突涨为伍仟多元/m2,其他楼盘亦跟随上涨,当时2011年我亦不知道房屋会上涨,而是要按规定办理事情。城投公司不打算将青岚小区房屋卖给我,就不应该打电话通知我交房款,我均是二年定期的存款,提前支取则按活期利息计算,使我造成很大损失,这些款放在城投公司这么多年,又使我比放在银行有定期利息造成损失,当时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是3年期4.675%,5年期5.225%。现在民和镇楼盘2013年又上涨了,我还需为儿子新买房又需多花四十万元。当时商贷壹套房3年至5年7.59%,贰套房8.97%。2014年在未请示县委书记的情况下,又将购买“青岚小区房屋”的政策更改为:只需在原房总价加税收及维修基金增加15%交给县城投公司,便可转让交易给不具认购资格人员,县城投公司便可直接与不具有认购资格人员签订“青岚小区房屋买卖合同”,并代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为什么不安民告示呢?如果告示了我,我便会在2014年将原交房款领回来,就不会等到2016年5月才将房款领回,这样损失亦少些,政策不是儿戏,想变就变。“青岚小区房屋”多19套(856~837),县城投公司以伍仟元/m2出售,已额外获利1200万元,人心不足,还要额外多收15%再增加额外收入,不可思议。城投?青岚小区认购意向书第十三条:城投?青岚小区交房时间原则上在2011年6月底之前。后由于资金不足,做做停停,导致多层六层房屋至2012年6月才封顶,高层、小高层房屋至2013年8月才封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前三项诉讼请求。进贤城投公司辩称:2009年11月,原告和其他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团购了答辩人开发的“城投?青岚小区”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订购意向书》,交了认购意向金4万元,2010年元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黄秀芳签订一份《商品房转让协议》,将上述意向认购的商品房转让给了黄秀芳,并收取了黄秀芳的指标转让费1.2万元,同时黄秀芳将原告先前交的4万元还给了他,原告均出具了收条给黄秀芳。2011年,进贤房价上涨较快,原告开始反悔,不按转让协议的约定通知黄秀芳摇号选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房子选好后,黄秀芳向答辩人在南昌银行开设的指定帐户上交清了14万余元的购房余款,几乎同时,原告也故意向这个帐号交付了相同数量的购房款。很快,答辩人与银行结算时发现多收了购房款,联想到之前黄秀芳已向答辩人提出过书面申请,说明这套房彭世雄已经卖给了她,答辩人不要再和彭世雄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了。鉴于此,答辩人当即通知原告彭世雄来公司领取其重复交纳的购房款,但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领回这笔购房款。2015年,原告向进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以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又上诉到南昌市中院,中院也认为原告与黄秀芳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有效,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院终审判决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从答辩人处领回了多交的146845.30元购房款。现在,原告竟又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这笔购房款这几年的利息损失5万元,这一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毫无道理。原告所谓的利息损失其实是其个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答辩人当年在第一时间通知其领回多交的购房款,但他拒不配合,答辩人被迫替其保管,并没有使用,双方之间并不是借款关系,答辩人也没有过错,原告所谓的利息损失是因其自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造成的,这一点,在2015年市县两级法院均已认定。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原告彭世雄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次向城投公司交款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城投公司交付226845.30元;3、“城投·青岚小区”认购意向书,客户选房确认单,房屋认购相关事宜的通知,文强代为填写城投公司起草打印的“声明”,用以证明:原告已购买青岚小区5栋1单元301室的房屋;4、南昌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须知,用以证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3-5年的为6.9%。被告城投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黄秀芳签订的房屋协议,用以证明:2010年元月16日,原告已将其意向认购的商品房转让给了黄秀芳;2、县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的房屋所有权人定为第三人黄秀芳;3、房款领条,用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9日已将其多交的房款146845.30元领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将购房指标转让给了第三人黄秀芳,却还继续交付房款;证据3,被告对认购意向书及“声明”有异议,认为该原件没有遗失,而是在第三人黄秀芳手中;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第三人黄秀芳却改写为2010年元月16日,同时第三人黄秀芳还自己加写了一句话上去;证据2,原告无异议;证据3,原告对领款的数额没有异议,钱也转到了其帐号上,但认为领条上的签名不是他写的。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世雄原系进贤县政府台办工作人员,其妻子与第三人黄秀芳曾系同事,被告进贤城投公司是进贤县“城投·青岚小区”开发商,该小区住房为进贤县政府、县委工作人员的团购房;2009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进贤县政府工作人员购买被告开发的“城投·青岚小区”商品房,签订认购意向书并交纳认购意向金40000元;2010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现有住房指标一套,自协议签订即日起,此房权属归乙方所有。但是,购买该房的所有款项,包括办房产证等一切手续费归乙方承担,交各种款项以城投公司要求时间为准,如造成损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责任。因选房是采取抽签方式,所以甲方不承担该房楼层:面积、车库位置等责任。甲方只负责帮助乙方代向城投公司交纳房款和该房的所有款项、抽签、选房(如楼层、面积、朝向不合乙方心愿,乙方不得反悔退房)。该房房产证归乙方保管,如乙方需要更改房产证权属,由乙方自己办理,更改房产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此协议双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书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名:彭世雄身份证号码……,乙方签名:黄秀芳身份证号码……。二0O九年十二月日、二0一0年元月十六日(以上协议除黄秀芳签名及其身份证号外均系彭世雄书写)。同日,第三人通过中国银行支付52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两张收条:“2009年11月26日代为黄秀芳已缴纳的房屋认购意向金肆万正。”和“为黄秀芳务工有偿服务费壹万贰千元正,此款自即日起双方不得任意改变约定数额,而且不能退回。此项目因政府停止,壹万贰千元归还黄秀芳。”并将认购意向书原件和40000元收据原件交给第三人。2011年1月20日原告接被告通知交纳房款30000元,2012年1月3日凭认购意向书和二次交款收据领取“城投·青岚小区”选房确认单,并选定5栋1单元301室;2012年1月13日按选房确认单规定(1月20目前)交纳房款147671.3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上述二次交款原件不慎遗失,但上述二次交款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为了便于房屋认购的顺利进行,本人特此声明,如因此产生的任何潜在纠纷及不良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与进贤县城投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声明人:彭世雄。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契税、维修基金、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物业、水电开户等费用计9174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于2011年1月26日通过银行交给被告40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将40000元通过工行进贤支行转账支票转给原告。2012年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交房款147672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交款单位为彭世雄)。2014年7月1日至7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交纳“城投·青岚小区”5栋1单元301室的契税、维修基金、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物业、水电开户等费用共计12698元,被告出具收据五张(客户名称为黄秀芳)。2013年9月第三人开始对该房进行装修,2014年2月第三人搬入居住至今。自2012年初,原、被告、第三人多次协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末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订立“城投·青岚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进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彭世雄作为进贤县政府工作人员,享有团购被告进贤城投公司开发的“城投·青岚小区”住房资格并签订“订购意向书”,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彭世雄将自己的团购指标转让给第三人黄秀芳,收取第三人转让费和认购意向金并签订协议,双方意识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与被告所签“认购意向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后,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向被告主张订立“城投·青岚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进贤城投公司在明知原告已将团购房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后,仍收受原告和第三人房款,对引发本案纠纷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该判决驳回了原告彭世雄的诉讼请求。原告彭世雄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5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民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彭世雄作为进贤县政府工作人员,享有团购城投公司开发的“城投·青岚小区”住房资格并签订“订购意向书”,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0年元月16日,彭世雄将其团购指标转让给原审第三人黄秀芳,收取黄秀芳转让费和认购意向金并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彭世雄将与城投公司所签“认购意向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黄秀芳后,仍向城投公司支付购房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向城投公司主张订立“城投·青岚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彭世雄诉称2011年12月14日,青岚小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任何人不得对房屋转让交易,与彭世雄和黄秀芳在2010年元月16日签订协议时,让黄秀芳找城投公司董事长和青岚小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的县领导指示,时间上自相矛盾,不予采信。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9日,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146845.30元的房款。本院认为:(2015)进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洪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2016年元月16日原告彭世雄将其团购指标转让给第三人黄秀芳所签订的协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彭世雄与被告所签“认购意向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黄秀芳后,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明知原告将团购房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黄秀芳后,仍收受原告和第三人黄秀芳的房款,对引发本案的纠纷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30000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转给原告该笔款项40000元,因此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交纳的房款147671.30元应扣除10000元计息。原告要求提高原房价位的15%计32000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世雄人民币18718.38元[按37436.76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137671.30元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9174元按年利率6%计息)×50%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彭世雄自行承担人民币18718.38元(按37436.76元×50%计)。三、驳回原告彭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彭世雄462.5元,被告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