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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月景与卞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675号原告:吕某某,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某,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国际东厦101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富、被告卞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新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82057.4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卞某驾驶苏J×××××号车在新2**国道与盐枕路交叉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卞某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和护理费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扣减中成药盘龙七片、枇杷止咳胶囊计89.13元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测化验费用3816.5元后,同时剔除通过新农合补偿和政府报销的部分,因为原告并没有支付该项费用。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6时36分,被告卞某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盐枕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原告吕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侧1、2、4、5、6、7、8、9、10、11、12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两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吕某某的申请,对吕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限等,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2、4-12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另查明:苏J×××××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垫付款10000元,但该款未用于吕某某的治疗;被告卞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和护理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吕某某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括已经报销的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本案所涉苏J×××××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中成药盘龙七片、枇杷止咳胶囊计89.13元医疗费的辩称,因其未能对原告用药中要求剔除的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中,确含有中成药盘龙七片、枇杷止咳胶囊计89.13元医疗费,但该医疗费是治疗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肺部感染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测化验费用3816.5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化验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提出要求剔除已经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的辩称,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含有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确实剔除了已经报销的部分,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800元,具有车辆损坏的事实,保险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066.0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营养期限为原告主张)、护理费7120元{(60天+29)×80元/天}、误工费19800元(4015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40152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270786.49元。对被告卞某的垫付款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未用于吕某某的治疗,由保险公司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自行结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20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12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270786.49元。其中,向原告吕某某支付赔偿款267896.49元(270786.49元-6000元+3110元),向被告卞某支付返还垫付款2890元(6000元-3110)。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原告执行款汇至收款人:吕某某,账号:62×××59,开户行:盐城农村商业银行马沟支行;被告执行款汇至收款人:卞某,账号:62×××8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市开发区支行)。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鉴定费130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锦芬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杨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