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建光与陈玉朋、李桂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光,陈玉朋,李桂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895号原告:李建光,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玉朋,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桂眉,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建光与被告陈玉朋、李桂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朋、李桂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欠款还清日期止,从2015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3日止,共715天即37600元),暂合计11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因生意周转、家庭开支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依法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玉朋、李桂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陈玉朋是朋友关系,被告陈玉朋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其中,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玉朋与被告李桂眉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共交付借款60000元给两被告;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玉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陈玉朋。为此,原告分别提交了借款凭据、借款收据予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凭据载明:“共同借款人被告陈玉朋、李桂眉向原告借到6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期间若有逾期或到期未能全额还清借款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落款处有共同借款人“陈玉朋”、“李桂眉”的签名及捺印。2015年1月20日的两份借款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原告现金9000元。”、“今收到原告51000元,收款人同意将借款转入以下账户:账户名62×××75,账户号李桂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望牛墩分行。”,落款处均有共同借款人“陈玉朋”、“李桂眉”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凭据载明:“借款人被告陈玉朋向原告借到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期间若有逾期或到期未能全额还清借款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落款处有借款人“陈玉朋”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6日的两份借款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原告现金2600元。”“今收到原告17400元,收款人同意将借款转入以下账户:账户名陈玉朋,账户号62×××59,开户行中国银行望牛墩支行。”,落款处均有收款人“陈玉朋”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月26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就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明确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李桂眉与被告陈玉朋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玉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桂眉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借款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朋、李桂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陈玉朋、李桂眉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的2015年1月20日借款凭据、两份借款收据均有“陈玉朋”、“李桂眉”签名及捺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该借款凭据、两份借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陈玉朋、李桂眉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玉朋、李桂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陈玉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借款凭据、两份借款收据均有“陈玉朋”签名及捺印,被告陈玉朋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该借款凭据、两份借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陈玉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玉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陈玉朋、李桂眉负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玉朋负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义务,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朋、李桂眉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陈玉朋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朋、李桂眉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对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据凭证上显示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被告陈玉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据凭证上显示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逾期还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朋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李桂眉与被告陈玉朋是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李桂眉对被告陈玉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桂眉与被告陈玉朋是夫妻关系或者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朋、李桂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建光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玉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建光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原告李建光已预交),由被告陈玉朋负担1989元、被告陈玉朋与被告李桂眉共同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彬人民陪审员  张丽兴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瑞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