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杰,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象山县。2012年6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汪侃岑、刘欣然,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杰及其辩护人汪侃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杰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杰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虞杰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车况好,保险齐全,当时已是深夜,路上行人少,车速不快,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虞杰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对于传唤未到庭的情节,系其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只是一个行政上或民事上的处罚,而没有重视法庭的传唤。现被告人虞杰已对此事有了一个深刻的认识,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虞杰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兴市南溪西路海盐塘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虞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虞杰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杰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某,4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视听资料及说明、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曾因酒驾被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杰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杰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八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