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方光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冉启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光兰,王华琼,冉启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128号原告:方光兰,女,汉族,1951年11月9日出生,住忠县。委托代理人:王顺平,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住忠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花,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琼,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冉启发,男,汉族,1959年2月17日出生,住忠县。被告王华琼、冉启发委托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99032040396。负责人:张廷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赵亮,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法乾,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光兰诉被告王华琼、冉启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碚支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华琼、冉启发、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参加了5月3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华琼、冉启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7月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7日11时,被告王华琼驾驶被告冉启发所有的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万州向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24公里850米时,将行人原告方光兰撞伤,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华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2213元。被告王华琼、冉启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华琼系借被告冉启发的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他们将原告先后送往忠县黄金中心卫生院、忠县中医院、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王华琼垫付了医疗费102149.88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冉启发的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3550元、检查费2600元。第三人救助中心诉称,本案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了医疗费153600元,要求原、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1时,被告王华琼驾驶被告冉启发所有的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万州向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24公里850米时,将行人原告方光兰撞伤,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华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忠县黄金中心卫生院抢救,产生医疗费636.63元;当日送往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453.50元;2016年12月8日转入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7日,产生医疗费258659.7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65749.88元,其中王华琼垫付102149.88元,人保北碚支公司垫付1万元,第三人救助中心垫付153600元。忠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小脑半球挫伤伴血肿,2、双侧颞叶挫伤伴血肿,3、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肋骨骨折,7、骨盆骨折,8、左下肢腓骨骨折。忠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行左侧小脑半球血肿清除术、枕下减压术、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上端���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腓总神经探查术。2017年4月5日,原告之子王顺平委托忠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护理依赖等事项进行鉴定,忠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1、方光兰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并左腓总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严重的颅脑损伤目前遗留严重的脑伤后遗症、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评定为三级伤残。2、方光兰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其2处内固定器械的费用需人民币18000元。3、方光兰车祸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后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开支鉴定费285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900元、伙食补助费5450��、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36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5475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对忠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方光兰左下肢单瘫,肌力3级,伤残程度为六级,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其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其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方光兰的后期医疗费约为8000元。3、方光兰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方光兰的护理时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2017年7月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1、方光兰的护理时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是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建议为完全护理。2、方光兰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是指终身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人保北碚支公司垫付鉴定费3450元、影像专家会诊费100元。为配合鉴定,原告之子王顺平于2017年5月19日、5月23日两次用私家车将原告送往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开支检查费1769元、智商测定专家会诊费350元。人保北碚支公司向原告方支付检查费2600元。2017年7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对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但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另,原告还要求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549元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为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忠县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84号鉴定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第690、691号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以及鉴定费收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华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华琼系借被告冉启发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王华琼自行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冉启发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冉启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华琼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华琼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交强险外15%的责任。被告王华琼应承担部分先由人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华琼承担。经双方举证、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67518.88元(含鉴定时医院检查费1769元),有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9天,原告要求每天50元,共计5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因原告受伤治疗时间较长,开支交通费确属必需,且原告之子王顺平于2017年5月19日、5月23日两次用私家车将原告从忠县黄金镇送往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原告主张1486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四、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较为严重,治疗时间长,产生住宿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计算为11549×54%×15=93546.9元,因忠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该鉴定结论被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推翻,故原告要求按照忠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六、后续医疗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协议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较为严重,治疗时间长,本院予以支持。八、护理费,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情况说明,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4天,按完全护理计算,共计19400元。原告定残日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原告主张计算15年,本院考虑到原告现已满65周岁,本案中计算10年较为适当。如果原告10年后仍健在,可以另案主张。原告要求按照忠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完全部分依赖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因该鉴定意见是按精神障碍者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而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3.2规定:“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精神障碍至少经过一年以上治疗后进行。”故本院对忠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完全部分依赖不予采信。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部分护理依赖,系根据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受伤治疗未满一年,原告拟以精神障碍评定护理依赖的时间节点未到,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要求在本案中对护理费进行处理,故本院只能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本案护理费:194×100+365×100×10×50%=20190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十、鉴定费,原告诉讼前的鉴定意见因被诉讼中鉴定意见推翻,故原告在忠县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中的鉴定费用(含专家会诊费)共计39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在本案的损害后果共计603301.78元。首先由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483301.78元,由原告负担15%,被告王华琼负担85%即410806.51元。被告王华琼应承担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由人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华琼应承担鉴定费3315元(3900×85%),被告王华琼与人保北碚支公司都同意医疗费总额扣除1万元后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故王华琼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67518.88-10000)×85%×20%=43778.21元。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费用363713.30元。故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应承担的费用为483713.30元,扣除已垫付的16150元,还应支付467563.30元。被告王华琼垫付102149.88元,扣除应赔偿的47093.21元���应归55056.67元。保险公司赔偿费用首先支付第三人救助中心垫付的153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光兰12万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3713.30元,被告王华琼赔偿47093.21元。三、原告方光兰和被告王华琼偿还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53600元。四、扣除被告及第三人已垫付费用,上述第一、二、三项实际执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光兰支付258906.63元,向被告王华琼支付55056.67元,向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5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5元,由原告负担865元,被告王华琼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