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911吴江市嘉诚物业有限公司与沈彩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嘉诚物业有限公司,沈彩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911号原告:吴江市嘉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石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彩林。原告吴江市嘉诚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嘉诚物业公司)与被告沈彩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北路358号嘉鸿花园小区5幢602室业主,房屋面积136.54平方米,根据被告与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为被告提供了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3277元、能源费1475元,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缴,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277元、能源费1475元,合计47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彩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沈彩林系位于苏州市××区松陵镇××花园××室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夫妻共有人为何金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6.54平方米。另查明,吴江市嘉鸿花园业主大会(甲方)授权吴江市嘉鸿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嘉诚物业公司(乙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嘉鸿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协议选聘方式将嘉鸿花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八条约定物业费按月计收��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为1元/月/平方米。第十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年1月、6月的1日前向乙方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第十三条约定,物业共用部分(包括共用照明、电梯、景观用电、自备电源承办、景观绿化用水、消防维护)运行发生的费用(即原告诉称的“能源费”),实行独立计量核算,乙方实行预收每月每平方0.45元,并于年终根据实际消耗由乙方向业主公布实际费用,如实际费用超过预收的向全体业主分摊,使用结余的将转入下一年度计算。后沈彩林未交纳物业费及能源费,致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嘉诚物业公司与嘉鸿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嘉诚物业公司为嘉鸿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沈彩林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沈彩林应支付物业费3277元(136.54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24月)、能源费1475元(136.54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24月)。被告沈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嘉诚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77元、能源费1475元,共计4752元。如果被告沈彩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彩林负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江市嘉诚物业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