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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凤慧与邹兴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兴龙,凤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兴龙,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慧,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乡路91号纵横创展大厦一楼102之一、九楼901室。负责人:官照先,总经理。上诉人邹兴龙因与被上诉人凤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兴龙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邹兴龙无需向凤慧承担支付赔偿款14751.05元。二、诉讼费用由凤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邹兴龙与凤慧双方已于2015年3月10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了一致的协议,邹兴龙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邹兴龙无需再向凤慧支付任何的赔偿款,凤慧对邹兴龙的起诉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意隐瞒上述事实真相,导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凤慧对邹兴龙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二、凤慧的车辆虽名为电动车,但依据法律规定,该车辆完全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邹兴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凤慧辩称,我不承认协议,邹兴龙没有配合我向平安财保公司理赔,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我不愿意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交警队已认定责任分担,邹兴龙要求我承担60%的责任不合理。平安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凤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邹兴龙赔偿凤慧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2491.12元;2、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由邹兴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11时20分许,邹兴龙驾驶粤S×××××号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线新中石化加油站前由南向东行驶进入辅道,恰遇凤慧骑无牌电动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由于凤慧逆向行驶,加之邹兴龙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于邹兴龙所驾车右前部与凤慧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凤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兴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凤慧承担同等责任。凤慧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7日计15天,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0日),花去住院医药费、门诊费用等共计38905.08元。另凤慧提供离退休医协门诊等票据计3465.4元,未提供相应病历及医嘱。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凤慧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6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评定为3个月。凤慧从事营销岗位,凤慧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了凤慧的月平均工资为5763.31元(69159.68元/12个月)。事发后误工期内发放工资6426.9元(6个月)。粤S×××××号小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邹兴龙为凤慧垫付医药费12000元,平安财保公司为凤慧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邹兴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凤慧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邹兴龙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责任,凤慧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凤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邹兴龙承担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平安财保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理赔。不足的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认定邹兴龙承担60%赔偿责任。二、关于凤慧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药费。综合凤慧、邹兴龙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该院依法认定凤慧医药费为38905.08元。另凤慧提供离退休医协门诊等票据计3465.4元,未提供相应病历及医嘱,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凤慧住院28天,按6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3、营养费。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该院酌定12000元。以上1-4项共计52985.08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5、交通费。考虑到凤慧的住院时间和实际需要,该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该院确认凤慧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7、误工费。凤慧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明证实其具有固定收入,参照鉴定意见,该院认定误工费为27990.96元(5736.31元/月×6个月-事发后误工期内发放工资6426.9元);以上5-7项,合计34390.96元。(三)鉴定费用:凤慧主张鉴定费16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该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认定凤慧的总损失为88976.04元。另凤慧主张住宿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邹兴龙、平安财保公司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邹兴龙、平安财保公司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凤慧的总损失88976.04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44390.96元(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目34390.96元);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邹兴龙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凤慧的损失为44585.08元(88976.04元-44390.96元),由邹兴龙承担26751.05元(44585.08元×60%)。综上计算,凤慧的总损失为88976.04元,邹兴龙应赔偿26751.05元,已垫付12000元,扣抵后,还需承担14751.05元(26751.05元-12000元),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44390.96元,已垫付10000元,还需支付34390.96元(44390.96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凤慧保险金34390.96元;二、邹兴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凤慧赔偿款14751.05元;三、驳回凤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凤慧负担125元,邹兴龙负担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邹兴龙与凤慧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凤慧并不能预见到自己的损失,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邹兴龙亦未举证证明按照协议书约定配合凤慧处理保险公司的赔偿事宜,故对于《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关于一审法院责任分担的问题。邹兴龙未举证证明凤慧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故邹兴龙以此请求凤慧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邹兴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邹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