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志、朱显华���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文志,朱显华,刘兴有,张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4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文志,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显华,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国,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兴有,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平,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再审申请人张文志、朱显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兴有、张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志、朱显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1、诉争借款是公司借款,不是张文志个人借款。9万元的借款主体是十堰市诚成公司,张文志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后借款已还清,张文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张文志、朱显华婚姻关系的证据,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朱显华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2、申请人出具的40万元借条并非欠条,两者有本质区别,且张华平没有实际出借40万元给申请人,原审判决认定“40万元借条是9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累计形成”、“该欠条凭证中所含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缺乏依据;3、被申请人没有借款证据,反而要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申请人提供了几张划款条证证明还过款,并不是还款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还款12.96万元系利息缺乏证据证明。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24%的利息规定,但是不能改变当事人法律范围内的约定,原审判决超出刘兴有的诉请范围。张文志、朱显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兴有实际出借9万元一事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借款本息及主体的认定,就此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借款本息以及借款人的认定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刘兴有于1998年出借9万元给十堰市诚成公司,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文志均盖章、签字认可。2013年,张文志与张华平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张文志因承接工程急需费用,向张华平借款15万元。张文志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对之前9万元借款本息的结算形成。2014年,张文志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华平现金40万元,并注明此前所有借据作废。2015年,张文志作为借款人再次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张华平4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每日滞纳金1000元,同时自愿以其全部(家庭)财产进行担保,张华平���刘兴有有权处分。张文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应当具备预判断能力,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其作为借款人对借款本息的认可。张文志虽主张遭受胁迫才出具借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与其多次更换借据的行为相矛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长达十几年的借款期间,张文志虽有部分还款,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了刘兴有、张华平全部借款的本息,刘兴有、张华平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文志偿还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刘兴有实际出借给张文志9万元的事实及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原审判决张文志应当偿还刘兴有、张华平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扣除已经偿还部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张文志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超出当事人诉求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显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兴有起诉要求朱显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朱显华则答辩认为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对借款发生在张文志、朱显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上诉时,朱显华亦未就此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款发生在张文志、朱显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当。如上所述,张文志系本案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朱显华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免责情形,且张文志于2015年出具借条明确记载,张文志自愿用自己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进行担保。据此,原审判决朱显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系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进一步补充���细化,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再审申请人朱显华关于依据该《通知》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志、朱显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 松审判员 陈艳萍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