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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庆的与王玉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的,王玉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787号原告孙庆的,又名孙大庆,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委托代理人袁如泽,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贵,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孙庆的诉被告王玉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的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如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的诉称,2014年,原告孙庆的受雇佣在被告王玉贵位于伦掌镇当中岗村的工地打工。到2015年1月30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工资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玉贵给付原告孙庆的工资款50000元。被告王玉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玉贵为原告孙庆的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孙大庆工资款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2014年-2014年年底,王玉贵,2015年元月3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劳动者付出劳务后有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玉贵拖欠原告孙庆的工资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庆的工资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岭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