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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9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与王树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王树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91民初55号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港城大道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KANJ5Q。负责人:曾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志,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诉被告王树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九江现代综合大市场内C6区118号商铺,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62元/天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至2016年11月24日为16616元)至商铺返还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九江市城西港区现代综合大市场内C6区118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木材。合同约定,商铺面积44.57㎡,租期三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合同届满前30日内双方未能签订新租赁合同,则被告的优先承租权丧失,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商铺,则应按租赁服务费的两倍计付占用费,同时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涉案商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不将涉案商铺返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租赁服务费的两倍支付占用费,即62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为1661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树志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2、涉案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3、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需按原租赁服务费两倍计付占用费;4、租赁服务费标准为21元/月/㎡,年租赁服务费11232元。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涉案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木材,合同约定:1、商铺面积44.57㎡;2、租期三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租用期三年不变价,其中:优惠六个月租金,即第一年交一年使用一年半,第二次交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交一年租金使用一年,2015年9月1日交半年租金;3、租赁服务费21元/月/㎡;4、保证金1000元,于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5、合同的优先承租权是指约定的租赁期满,商铺整体布局未作变动,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对涉案商铺的优先承租权;6、在约定的租赁期满之日前30日内双方未能签订新租赁合同,优先承租权丧失,原告有权对涉案商铺另行安排,合同租赁期满之日双方进行涉案商铺交接;7、合同租赁期满或者被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涉案商铺,被告除按原服务费的两倍计付占用费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依约交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而被告继续占用涉案商铺。经原告催促,被告既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未将涉案商铺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商铺租赁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照履行。本案中,涉案商铺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商铺,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具体到本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双方未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又,根据上述法律条款,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腾空并返还涉案商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租赁期满,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商铺的,应按原租赁服务费的两倍计付占有使用费。具体而言,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2月29日,故自2016年3月1日起占有使用费应按62元/天(44.57㎡×21元/月/㎡÷30天×2倍)的标准计付至涉案商铺返还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与被告王树志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王树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九江市城西港区现代综合大市场内C6区118号商铺,并返还给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由被告王树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62元/天的标准向原告九江甬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代综合大市场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九江市城西港区现代综合大市场内C6区118号商铺返还时止的占有使用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为109元,由被告王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中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真 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