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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饶浩东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浩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浩东,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资中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刑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浩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珍、何佳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浩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饶浩东驾驶其云LXXX**号(黄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营期间,通过使用向他人购买的经过篡改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在云南省境内的高速公路上偷逃车辆通行费四次,偷逃金额共计人民币13495元。2016年8月11日,饶浩东到洱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偷逃车辆通行费的事实,并向洱源县公安局退缴��偷逃的车辆通行费人民币13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浩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云LXXX**(黄牌)等1650辆大型货车涉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情况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照片及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云LXXX**(黄牌)使用伪卡逃费汇总表及记录详情、云高法发﹝2008﹞3号文件、交公路发﹝2005﹞492号文件、云政复﹝2013﹞75号文件、云政复﹝2014﹞28号文件、云政复﹝2015﹞16号和46号文件、洱源皓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饶浩东的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买卖合同、云LXXX**号车的照片、值班操作流程及岗位分工职责、侦查实验笔录复印件、关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货车逃费记录详情中相关信息的说明、逃费车辆云LXXX**费率具体验算公式、关于云LXXX**(黄牌)偷逃通行费金额计算情况说明、证人温某、马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饶浩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浩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浩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浩东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浩东属多次实施诈骗,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饶浩东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饶浩东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饶浩东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饶浩东退缴到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495元系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浩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退缴到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495元,返还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春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