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侯马市国际资金管理局与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郑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马市国际资金管理局,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郑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81民初682号原告:侯马市国际资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秦耀南,局长。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财政局办公楼三楼。委托代理人:解丽荣、张涛,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慧林,董事长。住所地:侯马市新田乡马庄村西。被告:郑甫,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侯马市。工作单位:侯马市农业委员会。原告侯马市国际资金管理局与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郑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市国际资金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涛、解丽荣,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慧林、郑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马市国际资金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合同》。依法责令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55447.5元。依法责令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清偿自2013年6月1日借款日至2017年1月31日借款利息34918.69元及2017年2月1日至借款还完之日的利息。依法责令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按逾期借款额承担自2013年6月1日借款日至2017年1月31日滞纳金81891.72元及2017年2月1日至贷款还完之日的滞纳金。(每日按违约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依法责令被告郑甫对上述借款本息、滞纳金及诉讼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即在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不能如期履行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及钱数均予以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合同,内容包括被告利民合作社贷款的金额、时间、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担保方式。2.《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甫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担保合同,内容包括被告郑甫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间、争议解决方式等。3.《亚行贷款项目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郑甫自愿为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并愿按照担保合同承担一切责任。4.《工资证明》,证明被告郑甫提供担保时的财政工资为1500元。5.郑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甫合法身份。6.被告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两次支付给被告利民合作社932685元,被告郑甫担保了其中的155447.5元。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郑甫对以上证据全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侯马市国际资金管理局与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亚行贷款155447.5元,年利率为6.9%,贷款用途为生猪养殖,贷款期限为5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还款方式为第一年只偿还贷款利息,从第二年起每年分两次偿还贷款本金的25%以及贷款余额发生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甫签订了一份《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甫为被告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间为被告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全部履行完亚行贷款债务为止。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发放了155447.5元贷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只偿还利息4558.49元,剩余的利息、本金至起诉时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逾期不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逾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侯马市国际资金管理局要求解除《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合同》,要求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甫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不能还款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马市国际资金管理局与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合同》。解除原告侯马市国际资金管理局与被告郑甫签订的《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担保合同》。二、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马市国际资金管理局借款15544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并从利息中减除已付的4558.49元)。三、被告郑甫对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0元,由被告侯马市利民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申计田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