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2015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峰、代理检察员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XX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号附近,以每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先后四次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袋。2、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XX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号附近,以每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3、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XX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号附近,以每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被告人XX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11月22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吸毒人员检举其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又于11月24日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证人李某某证实与XX是在大东区看守所服刑时认识的,释放后,一直有联系,XX告诉他手里有冰毒。2016年的8、9、10、11月,李某某先后四次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在XX家楼下小区门口,购买冰毒四袋。被告人XX于2016年11月24日书写的“亲笔供词”也供认了先后四次向李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2、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证人葛某某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15时左右,其开车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号附近XX家小区门口,通过李某某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在XX手购买冰毒一袋。此后的10月、11月,葛某某先后两次在李某某的陪同下,以同样的价格、地点在XX手购买冰毒两袋。证人李某某证实于2016年9至11月间先后三次陪同葛某某在XX家小区门口从XX手购买冰毒的事实。被告人XX于2016年11月24日书写的“亲笔供词”也供认了先后三次向葛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3、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证人彭某某证实通过李某某认识XX。2016年9、10月期间,在李某某的陪同下,先后三次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号XX家附近,从XX手以每袋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三袋。证人李某某证实于2016年9至11月间先后三次陪同彭某某到XX家小区门口从XX手购买冰毒的事实。被告人XX于2016年11月24日书写的“亲笔供词”也供认了先后三次向彭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XX当庭供认上述犯罪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某、葛某某、彭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XX,XX也辨认出李某某、葛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双方人员指向明确。此外,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证明李某某、彭某某、XX分别指认了交易冰毒的地点。6、书证(2015)大东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X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的事实;电话查询记录、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XX的基本身份信息;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葛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因涉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平分局集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葛某某陈述购买毒品的居间介绍人“陈某某”,经核实是“李某某”的事实。7、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XX于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吸毒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X号附近被抓获。后吸毒人员检举其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4日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泉审 判 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曲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