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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任杰与吕梁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吕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杰,吕梁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吕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吕梁市集中供热服务中心,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离石分公司,山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754号原告任杰。法定代理人:任永军,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冯月平,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吕梁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人:靳东征,局长地址:离石区龙凤南大街45号被告吕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人:高全顺,处长地址:离石区高崖湾被告吕梁市集中供热服务中心负责人:李志军,经理地址:离石区滨河东路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东缉虎营37号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董事长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离石分公司负责人:高斌,经理地址:离石区龙凤南大街东侧被告山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地址:离石区滨河北西路1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杰诉被告吕梁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吕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吕梁市集中供热服务中心、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离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杰的法定代理人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交6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明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娟 来自